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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来某1,来某2,来某3诉李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某1,来某2,来某3,李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1,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郑玉芝,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珏荣,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2,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郑玉芝,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珏荣,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3,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郑玉芝,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珏荣,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潘秀英,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来某1、來兴起、来某3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某1、來兴起、来某3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玉芝、侯珏荣,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丈夫于2001年去世,育有四个子女,其中有一子失踪,其余为本案三被告。原告现年事已高、患有社区获得性肺炎、高血压、糖尿病、脑梗死后遗症、冠心病等症,从2011年开始卧床至今,需有专人陪护,需不菲的生活及治病费用方能维持正常生存。原审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患有多种疾病,且已卧床不起,生活困难,原告子女应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和关爱,三被告应经常看望原告并给付原告赡养费、护理费及医药费,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每周探望原告两次及给付原告赡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及护理费、医药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以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以上各项费用3500元为宜。给付从原告起诉时间即2016年2月开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来某2支付从2011年至2015年赡养费96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来某1、来某2、来某3每月探望原告李某两次;二、被告来某1、来某2、来某3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500元,自2016年2月开始,每月10日前付清;三、被告来某1、来某2、来某3向原告李某每人每月给付因疾病产生的医疗及护理费3000元,自2016年2月开始,每月30日前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来某1、来某2、来某3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来某1、來兴起、来某3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程序违法,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次,三上诉人均年事已高,每月自身也需支出医疗费用,无法承担过高的赡养费。且上诉人父亲去世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放弃继承权,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十二号街坊3栋67号房屋赠与被上诉人的孙子来家祥,并约定由其承担照顾被上诉人李某的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是被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上诉人完全有经济能力给付赡养费。一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提出曾与被上诉人的孙子来家祥约定由其负责赡养老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患有多种疾病,病情严重,生活困难,被上诉人的子女应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关爱,三上诉人应经常看望被上诉人并给付赡养费、护理费及医药费,以维持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来某1、來兴起、来某3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海英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