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188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修造某村田间道路,至2013年5月份,共计两个多月,被告欠原告挖机工程款32070元。当时结账时因被告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320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收款收据2份、挖机施工单46份,收款收据主要载明挖机工时共计337小时,每小时110元,共计挖机工程款3707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欠32070元;挖机施工单主要内容为工时记录。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挖机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间,被告李某租用原告的挖机从事瑞安市某镇某村的田间道路修造工程。2013年2月3日,经结算,原告的挖机共为被告施工337小时,按每小时110元计算,挖机工程款为3707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320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即结欠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挖机工程款。另查明,2013年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款结算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挖机工程款32070元并赔偿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3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02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傅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鹏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