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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东丰县天丰玉米有限公司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辽源市禾丰淀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丰县天丰玉米有限公司,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辽源市禾丰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二审案外人):东丰县天丰玉米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东丰县猴石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住所:吉林省东丰县猴石镇。代表人:张立新,主任。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源市禾丰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东丰县猴石镇。法定代表人:任成财,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东丰县天丰玉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辽源市禾丰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丰公司再审申请称:天丰公司在信用社抵押贷款220万元。后因未能按期还款,被信用社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确认天丰公司应当偿还信用社380万元。后,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伟经人介绍将其个人没有抵押的财产转让给田俊年、尹成才,转让价款900万元,转让价款以代天丰公司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方式和剩余现金方式支付。在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后,信用社应当将天丰公司抵押部分的房屋产权证予以返还给天丰公司,但信用社私自将天丰公司没有转让给田俊年、尹成才的房屋产权证交给了田俊年、尹成才,并在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后天丰公司起诉天丰公司、禾丰公司要求偿还贷款,但诉讼中又撤回了对天丰公司的起诉,导致天丰公司无法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天丰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加入的信用社与禾丰公司诉讼系借款合同纠纷。天丰公司既不属于该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借款人,亦不属于该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抵押人,故天丰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天丰公司的再审申请实际系其认为信用社与禾丰公司的借款抵押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此,天丰公司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途径救济自己的权益。综上,天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东丰县天丰玉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