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蒋国方与李贵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国方,李贵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9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国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贵宝。再审申请人蒋国方与被申请人李贵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国方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于2014年1月7日中午端着碗在门口吃饭,李贵宝无故上门先动手,申请人在被打了第二下后才开始还手。整个过程有视频为证,并未发生口角,系李贵宝的恶意上门挑衅引发的伤害,李贵宝应负主要责任,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申请人的手指被李贵宝咬断,造成十级伤残,给申请人的生活及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李贵宝未赔偿残疾赔偿金。试问,蒋国方的损失谁负责?3.李贵宝的误工期、护理期、××有关,三期期限损失不应该全部由蒋国方承担,李贵宝检查自身疾病所产生的检查费也不应该由蒋国方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蒋国方与李贵宝对所发生的争执、抓咬、攻击均有过错,各自针对对方的行为均为不法行为,该事实已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87号、29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一)关于双方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在事件中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蒋国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蒋国方的残疾是李贵宝在刑事故意伤害犯罪中造成的,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赔偿,只能支持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则上不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故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蒋国方的该项诉求亦无不当。(三)关于蒋国方提出的不应承担李贵宝三期全部期限损失问题。一审庭审中蒋国方对李贵宝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并无异议且与李贵宝就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达成一致,故一、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的蒋国方承担的李贵宝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期限损失并无不当。(四)关于蒋国方提出的李贵宝检查自身疾病的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药费21000元,该笔费用中已经扣除了李贵宝自身疾病的医药费(包括检查费),二审判决对蒋国方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蒋国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国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