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张萌、王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张萌,王惠芳,裘顺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445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与新村路交叉口铂金大厦。负责人:李壮志,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婷,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萌。被告:王惠芳。被告:裘顺玉。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张萌、王惠芳、裘顺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婷、陈婷婷、被告张萌、被告裘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萌、王惠芳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月利率13.75‰,逾期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裘顺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如约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张萌、王惠芳开始按月还本付息,但2015年5月份开始停止还款,被告裘顺玉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萌、王惠芳偿还借款本金175169.33元,利息34045.62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其中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并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裘顺玉对该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萌、裘顺玉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惠芳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萌签订编号济宁银行微贷个借字2014第12230421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萌向原告贷款3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6条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王惠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裘顺玉(保证合同甲方)与原告(保证合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济宁银行微贷个保字2014第1223042101-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微贷个借字2014第1223042101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借款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借款人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差额等(以主合同记载的为准),金额为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张萌发放贷款30万元,之后被告张萌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169.33元,利息34045.62元。另查明,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贷款账户欠本息查询、委托代理协议、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查询、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被告张萌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张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169.33元、利息34045.62元,对此被告张萌应予以清偿。因此次诉讼是由于被告张萌的违约行为所造成,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费10000元。被告王惠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被告裘顺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裘顺玉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惠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萌、王惠芳欠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175169.33元,利息34045.62元(利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萌、王惠芳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裘顺玉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裘顺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萌、王惠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保全费1616元,共计3910元,由被告张萌、王惠芳负担,被告裘顺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