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胡志成寻衅滋事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钟某某,胡志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胡志成,绰号“长久”,男,1967年9月23日生于四川省南溪区,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4日被原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庆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雪琪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钟某某,被告人胡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胡志成酒后自认为其在宜宾县柏溪镇高梨村1组的租住房隔壁住有一名叫“罗三”(未查明)的男子污蔑其表兄弟,便来到隔壁被害人黄某某、钟某某及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租住房,询问“罗三”是否在此,在得到否定答案后便离开了黄某某等人的出租房。当日21时许,被告人胡志成持一把菜刀再次来到了黄某某等人的出租房,并将在此的黄某某、钟某某砍伤。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钟某某的左食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志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胡志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397.77元。其中:医疗费1777.77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720元、住院生活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胡志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193.57元。其中:医疗费13987.57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3元、住院生活费11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复查费303元、一次性伤残赔偿20000元。被告人胡志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钟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胡志成在宜宾县柏溪镇高梨村1组的租住房内,酒后臆想出“罗三”曾经散播谣言污蔑其表兄弟,便来到隔壁黄某某、钟某某等人的租住房内询问“罗三”是否在此,在得到否定答案后离开。之后,胡志成认为黄某某、钟某某其中一人就是“罗三”,便于当日21时许,持一把菜刀再次来到黄某某等人的出租房,将黄某某、钟某某砍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胡志成抓获。胡志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当日,钟某某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4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3987.57元;出院后钟某某遵医嘱进行复查,用去复查费303元。2015年12月23日,黄某某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777.77元。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钟某某左食指损伤致左手丧失功能15%,属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致左肩部遗留长4㎝的瘢痕,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合法性。2.现勘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宜宾县公安局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笔录和拍摄了相关照片,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胡志成砍人的菜刀。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胡志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4.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2015年12月23日,黄某某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黄某某的伤情为右颞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污染,2015年12月24日,黄某某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777.77元;钟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拆、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左三角肌部分断裂。2016年1月4日,钟某某好转出院(医嘱:要求每月复查),共用去医疗费13987.57元,出院后钟某某用去复查费303元。5.损伤程度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3月1日,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3月29日,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钟某某左食指损伤致左手丧失功能15%,属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致左肩部遗留长4㎝的瘢痕,属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胡志成和两名被害人。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陈述,称他是宜宾铁路战线这一段负责建排水沟工程的民工带班头。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钟某某在外面吃饭回来,他正在柏溪镇高梨村1组租住房内吃饭喝酒,钟某某就坐在他吃饭的桌子上和他、曹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在他们的租住房的大厅内摆龙门阵。当时有个中年男子来到他们工人的租住房大厅来问“罗三”在不在,他们就说不认识这个人,他们这里没有叫“罗三”的人,那个中年男子就准备走了。他就对中年男子说:“你找错了嘛说声对不起三”,中年男子就说了声对不起就走了。过了二、三十分钟左右,他们正在说起吃豆花的事情,钟某某就回寝室去拿豆花蘸酱给他们看,钟某某当时正把豆花蘸酱拿到客厅他们吃饭的桌子上,正在打开豆花蘸酱,突然他看见钟某某左肩部被砍了一刀,他马上站起来看见刚刚来问“罗三”在不在那名中年男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那个中年男子又举刀准备去砍钟某某,他看见钟某某举起左手去挡,他马上跑去准备抢那中年男子手上的刀,那男子又一刀砍下来,他双手去抓住那男子的手,但对方的刀还是滑下来,砍在他的右侧脸部上方,当时他用力将刀抢了过来,那男子还想把刀抢回去,他就把刀往房外坝子上丢出去,钟某某也立马过来和他一起将那男子按倒制服后,他就喊王某某、谢某某他们快点报警,之后警察来就把中年男子带走了,他和钟某某就去医院包扎去了,所以现在才来说这个情况。他不认识那男子,今天第一次见到,也没有过节。他看见那男子砍了钟某某两刀,自己被砍了一刀。到医院后他看见钟某某左肩膀和左手食指受伤,他自己右侧脸部上方也受伤了。那男子拿的是把黑色的菜刀。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陈述,称他是宜宾铁路站线这一段负责建排水沟工程的项目副经理。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他下了班吃过饭,然后就回柏溪镇高梨利1组,他们工程部的租住房。他回去时,黄某某还在吃饭喝酒,他回去以后就先去洗了个澡,他就坐在黄某某吃饭的桌子上和黄某某、曹某某、王泽风、熊某某在他们的租住房的大厅内摆龙门阵。当时有个中年男子来到他们工人的租住房大厅来问“罗三”在不在,他们都说不认识这个人,他们工地上没有叫“罗三”的人,那个中年男子就准备走了,黄某某就对中年男子说:“你找错了嘛说声对不起撒”。中年男子就说了声对不起就走了。过了二、三十分钟左右,他和黄某某正在说起吃豆花的事情,他就回寝室去拿豆花蘸酱给黄某某看,他当时正把豆花蘸酱拿到客厅,黄某某吃饭的桌子上,正在打开豆花蘸酱。突然就感觉有人打了他左肩膀一下,他就转过身去看,看见刚刚来问“罗三”在不在那名中年男子站在他背后。手里拿了一把菜刀,黄某某应该比他先看见中年男子,他左肩膀被打时,黄某某就已经走到他旁边,把中年男子推了一下。他转身去看时,正看见中年男子就拿菜刀朝黄某某脸上砍去,他看见黄某某被砍了,他又上前去阻挡中年男子,中年男子又拿菜刀来砍他,他就用手去挡,他左手食指又被砍了一下,然后他和黄某某就一起上前去抢中年男子手里的刀,他们三个人就扭打在一起,他和黄某某就把中年男子按到在地上,然后是黄某某把中年男子手里的刀抢下来的,抢下来后,黄某某就把菜刀扔在他们租住房外面的坝子里了,他就喊王某某、谢某某他们快点报警,他和黄某某就一直把砍他们的中年男子按在地上,等到警察来,之后警察来就把中年男子带走了,他和黄某某就去医院包扎去了。他不认识砍人的那个男子,今天那个男子来找“罗三”时,第一次见到,没有过矛盾。找和黄某某把那男子按倒在地时,他闻到那男子身上有酒味,他拿的是铁菜刀,菜刀有点黑。他的左肩上和左手食指被砍了两刀,黄某某的右脸被砍了一刀。他们把他按在地上时他在反抗,就把他的头按在地上撞了几下。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晚上8点过,她和曹某某、王某某、熊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在他们的租住房内聊天,当时钟某某和黄某某正在吃饭喝酒,他们正说话,一名他们都不认识的中年男子就到他们的租住房内说找“罗三”,他们都回答他说不认识“罗三”,男子就走了。过了二三十分钟,她看见那个中年男子右手背在身后,直接从外面走进他们的租住房内,当时钟某某和黄某某在喝酒,她看见中年男子突然把身后的右手拿出来朝钟某某背上打了一下,当时太快她没看清他手里拿的是什么东西,之后她就看见黄某某又冲上去推中年男子,中年男子又用右手在黄某某脸上打了一下,钟某某也跟着冲上去同中年男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她才看见中年男子手里拿的是一把菜刀,然后钟某某和黄某某一起将中年男子按倒在地上,黄某某就把中年男子手上的菜刀抢过来丢在他们租住房外面就报警了。整个过程就只有钟某某左肩及左手食指被砍了,黄某某的脸部太阳穴被砍了一刀,其他人没有受伤,这名中年男子他们之前都没有见过,他们也不知道他为什么要砍黄某某和钟某某。9.证人王泽风的证言,证实她在铁路上挖沟做零工。当天晚上20时左右,她和工友们(曹某某、谢某某、熊某某)一起在租住屋聊天,一个中年男子进来就问“罗三”在不在,黄某某就说没有这个人,你是不是找错了,对方说可能是找错了,还说了句对不起就走了。大概二三十分钟后,那男子又回来了。这次他什么也没说,直接冲到工地经理钟某某背后打了一下,黄某某就过去阻拦,这时她看刀那男子手里拿的是菜刀,那男子顺手向黄某某头部砍去,在砍伤黄某某后,钟某某和黄某某一起跟那男子扭打起来,他们两个才将那男子按倒在地,她和其他工友围过去看,当时黄某某脸上在流血,钟某某背上、手上在流血。一会警察来了,就把那男子带走了。她不认识砍人的男子,她才来十多天,也不清楚他说的“罗三”,不晓得他们有啥矛盾。钟某某被砍了两刀,在肩膀和手指上,黄某某就头部被砍了一刀。砍人的刀就是普通的菜刀。1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12月22日晚上8点过,她和谢某某、王泽风、熊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等在他们的租住房内聊天,当时钟某某和黄某某正在吃饭喝酒,他们正说话,一名他们都不认识的中年男子就到他们的租住房内说找“罗三”,他们都回答他说不认识“罗三”,男子就走了。隔了不到一个小时,中年男子突然窜进他们的租住房来,当时钟某某正在拿豆腐干给他们看,中年男子突然拿了个什么东西在钟某某的背上打了一下,然后黄某某就冲上去推中年男子,这个时候她才看见中年男子手里拿的是一把菜刀,黄某某在推该男子时,该男子又用手里的菜刀砍黄某某的右脸太阳穴一刀,钟某某当时又上去抢中年男子手上的刀,中年男子又用刀去砍钟某某,她看见钟某某用手去挡了一下,之后就看见钟某某和黄某某一起过去抢中年男子手里的菜刀,他们两个人就一起把中年男子按在地上,黄某某把中年男子手上的刀抢下来丢在租住房外面,然后他们就报警了。整个过程就只有钟某某左肩及左手食指被砍了,黄某某的脸部太阳穴被砍了一刀,其他人没有受伤,这名中年男子他们之前都没有见过,他们也不知道他为什么要砍黄某某和钟某某。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志成是她父亲,今年48岁,现在在二二四坡上务工,她父亲没有患过精神方面的疾病,她家里也没有精神病史,但是她父亲喜欢喝酒,而且随时喝醉,他喝了酒就要发酒疯,他基本上每天都要喝一斤半左右的白酒,从早上起床就开始喝,有时半夜都要起床喝酒,一天到黑都是昏昏沉沉的。她父亲平时喝了酒在家里就要骂人还要打人,脾气很暴躁,他喝了酒以后连她5岁的女儿都要打骂,他喝了酒以后她和她妈妈都被他骂过、打过。她父亲在没喝酒或喝的少的状态,他还是很正常,也不会乱叨打她们,说话也很清晰的。12.被告人胡志成的供述与辩解,称他的租住房在宜宾县柏溪镇高梨村一组,他租的刘平的房子,他砍那两个男的是租的刘平的兄弟刘老幺的房子,两个房子是挨着的。当天晚上7时左右,他在他的租住房里吃了饭,喝了大概二两白酒,加上他早上和晚上都喝了四两酒,一共当天他就喝了一斤左右的白酒,他当时有点醉,但脑壳不昏。他就准备在租住房洗脸、洗脚,他走他租房旁边那家人门口过的时候,他听见里面对讲机在喊“罗三(不知名,也不认识)。因为罗三好像是律师,他自己认为罗三之前到处散播他老表(杨贵连、刘忠)的谣言,具体谣言是什么他也不知道,他就想找罗三讨个说法,他就走他隔壁去问哪个是“罗三”。当时被他砍那两个男的在吃饭,被他砍的那两个男的就转身过来看了他一下,没咋个开腔他就走了,他就以为罗三就是他们其中的一个人,他当时就想整死罗三。他就回他租房的地方去拿菜刀(长约30厘米,刀柄是仿木纹的塑料制的不锈钢菜刀),拿了菜刀后他把菜刀背在身后,然后又隔壁房子去,他进门后他就先拿菜刀砍了他自认为是“罗三”的人,是朝“罗三”脸上砍去的,“罗三”就转身和他打起来,“罗三”的二哥就来帮忙,就来抢他的刀,他就在“罗三”的二哥手上割了他一下,然后“罗三”和他二哥就把他按在地上去了。但实际是他砍的那两个的名字他都不知道,他也没有见过他们。他没有得过神经病。他砍这两个人没有什么原因,是因为他喝醉了,他自以为他们是“罗三”的哥哥和兄弟。“罗三”散播他老表的谣言也是他喝醉了酒想象出来的,他也不晓得“罗三”是哪个。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志成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4日被原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4.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胡志成在砍人现场被民警抓获。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志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黄某某、钟某某的身份情况。16.辨认笔录,证实(1)谢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胡志成就是用菜刀砍伤黄某某、钟某某的中年男子。(2)被告人胡志成辨认出黄某某、钟某某是他拿刀砍伤的男子。(3)黄某某、钟某某均辨认出胡志成是砍伤他们的中年男子。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胡志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胡志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钟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黄某某、钟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请求过高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钟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当地一般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一次性伤残赔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因此,1.黄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777.77元、护理费2天×70元=140元,误工费2天×80元=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6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37.77元。2.钟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3987.57元+复查费303元=14290.57元、护理费14天×70元=980元,误工费14天×80元=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交通费83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893.57元。黄某某、钟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二人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人胡志成承担。综上,根据被告人胡志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胡志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437.77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胡志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893.57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人民陪审员 彭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俊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