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孟某,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驻地经营个体加油站,2010年10月份-12月份,被告孟某驾驶临沂客运公司所有的鲁Q×××××及鲁Q×××××客车在我处加油10次,共计5294元。被告孟某为我书写欠条10张。该笔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孟某迟迟不予偿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某偿付我欠款52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某辩称,我只是鲁Q×××××客车的驾驶员,我在原告赵某某处加油也只是职务行为。现在客车已报废,我认为原告赵某某应该找车辆的承包人要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12月份期间,被告孟某在原告赵某某处加油共十次,共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十张,欠条内容均为“欠加油站xxx元,车辆为鲁Q×××××及鲁Q×××××”,被告孟某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累计欠款5294元。被告孟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仅是鲁Q×××××及鲁Q×××××的驾驶员,该车实际承包人为青岛胶州市张启武,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举证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持有的十份欠条,均有被告孟某的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孟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某辩称其只是车辆鲁Q×××××及鲁Q×××××驾驶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鲁Q×××××及鲁Q×××××实际经营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赵某某系与被告孟某直接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孟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赵某某根据其持有的欠条要求被告孟某支付货款52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汽油款52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庞康龙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