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155号之一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孙珩超,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号宝塔石化大厦。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控股大道*号洋浦控股酒店*层。法定代表人:孔祥年,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纪静。原审被告:孙珩超,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兴业苑。原审被告: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南梁农场。法定代表人:孙淑兰。原审被告: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九路****号装卸站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叶旭光。上诉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155号之一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第一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不在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地域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3亿元,且本案是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155号之一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各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明确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内,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纠纷、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系涉案合同甲方当事人,住所地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其按照管辖协议的约定,向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1994】49号《关于设立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批复》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高法【2008】57号《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政审 判 员 陈海珍审 判 员 郭冬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灵聪书 记 员 张潇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