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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860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刘庆东与石家庄飞鹤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东,石家庄飞鹤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381号原告:刘庆东。委托代理人:吴建林。被告:石家庄飞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村308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阴硕。原告刘庆东与被告石家庄飞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鹤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东诉称,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4月2日委托被告将两台发动机从石家庄运送至盐城,要求等原告通知后放货。后因接货人与原告有其他纠纷,原告遂要求被告将两台发动机运回至石家庄,但是被告一直拒绝运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运输的发动机两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庆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货运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和2016年4月2日分别委托被告将两台发动机从石家庄运送到盐城,要求被告等原告通知后再交货。被告飞鹤物流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4月2日,刘庆东委托飞鹤物流将两台发动机由石家庄市运送到盐城市,飞鹤物流出具两份货物运单,运费均为60元,运单中备注:等通知后放货。后因接货人与刘庆东有其他纠纷,刘庆东要求飞鹤物流将两台发动机运回至石家庄,但是飞鹤物流一直拒绝运回。故刘庆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庆东提交的两份货物运单凭证证明被告飞鹤物流接受了原告的货运要求,并在货物运单凭证上载明了收货人、货物名称、件数、运费及付款方式等运输合同所需要件,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货物运单中备注载明等通知后放货,故该货物还未交付给收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飞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庆东委托运输的两台发动机。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被告石家庄飞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宇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