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6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邱宪宝、李英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邱宪宝,李英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北路473号。负责人:杜朝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该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林,该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被告:邱宪宝,男,汉族,农民。被告:李英才,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邱宪宝、李英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及被告邱宪宝、李英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林及被告李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宪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邱宪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三年,单笔到期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间自2010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由李英才、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按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被告邱宪宝于2012年7月2日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应于2013年4月8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宪宝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以年利率8.203%计算)、罚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3045%计算);被告李英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英才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宪宝辩称:2010年,王晓广要求邱宪宝帮助其贷款,邱宪宝就在原告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借款合同内容并未填写,邱宪宝认为该借款未申请成功,邱宪宝也没有收到借款,邱宪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英才辩称:李英才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邱宪宝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0年4月9日,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贷款人)与邱宪宝(借款人)、李英才和李某(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邱宪宝于2012年7月2日通过自助方式共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邱宪宝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李英才、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1月5日,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再次起诉,要求邱宪宝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以年利率8.203%计算)、罚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3045%计算);李英才、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2012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英才主张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李英才”的签名字迹及签名字迹上的指印均非本人所写、所留。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对以上内容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4页上担保人(签章)处“李英才”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否李英才本人所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12号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委托人提供的标时“2010年4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620100074109)第4页上担保人(签章)处“李英才”签名自己上的指印与李英才的右手食指是同一指印。经质证,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及被告李英才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凭证基础信息表、银行卡历史明细表、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12号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书鉴定鉴定费发票、鉴定收费详情说明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邱宪宝、李英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邱宪宝也应依约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邱宪宝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以年利率8.203%计算)、罚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304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李英才自愿对邱宪宝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曾于保证期间内(2014年2月17日)要求李英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李英才对邱宪宝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李英才依合同约定对邱宪宝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45000元。李英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宪宝追偿。李英才对农业银行高唐支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李英才”的签名字迹及签名字迹上的指印真实性不予认可,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对以上内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对该证据签名字迹上的指印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应由李英才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宪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以年利率8.203%计算)、罚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3045%计算);二、被告李英才对被告邱宪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邱宪宝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45000元);三、被告李英才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宪宝追偿;四、被告李英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支付鉴定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邱宪宝、李英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可人民陪审员  王合凯人民陪审员  赵子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