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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斌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斌,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11行初7号原告韩斌,女,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焦作中州机械厂退休工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崔占彪,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贾陵江,该局干警。原告韩斌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以下简称焦南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元月22日向被告焦南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斌,被告焦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贾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焦南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25日,原告韩斌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焦南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韩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焦南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告知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可以证明处罚程序合法;2、询问韩斌的笔录、训诫书、信访局证明,证明处罚的证据充分。原告韩斌诉称,被告焦南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7日—17日对原告实施了拘留10天的行政行为,依据是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为拘留证据。原告认为,“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部门对上访人员越级上访的轻微警告的一种行政行为,告知上访人应当到信访部门反映问题,并没有记录原告有违法行为,“训诫书”是给当事人的,焦南公安分局无权持有,来源违法,更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焦南公安分局不在现场,不能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以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越级上访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依据本人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有罪。《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因此,焦南公安分局对原告拘留10天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十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打击违法上访的五条规定,焦南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身体、精神、经济上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和伤害。据此,原告韩斌请求:1、撤销焦南公安分局作出的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归还扣押原告的合法财物(手套一只,鞋带一双,刀具一个);3、赔偿旅馆装修三个工人每日每天200元,合计6000元误工损失;4、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拘留十天费用;5、诉讼费用由被告焦南公安分局承担。原告韩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物流单1份,证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家属。被告焦南公安分局辩称上述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驳回原告韩斌的诉讼请求。法庭审理时,原告对被告焦南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受案登记表原告没有见过,缺乏原告签字;2、传唤证没有原告签字,原告没有见过,是假的;3、告知家属通知书,没有电话,没有原告儿子签名,不认可;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开庭前没见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见过,没详细看;5、行政拘留回执没有原告签字;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是假的,没有签字;6、询问笔录,原告签名属实;7、训诫书是假的;8、信访局证明不属实,原告没有进过马家楼。被告焦南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物流单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韩斌进行了拘留,造成了韩斌不能取货,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通知韩斌家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焦南公安分局提交的询问原告韩斌的笔录、训诫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告知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信访局证明等符合法定证据要求,其中受案登记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传唤证、告知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中办案人民警察已经注明被传唤人、被告知人、当事人拒绝签字,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询问原告韩斌的笔录,有原告韩斌签字,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训诫书、信访局证明,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韩斌提交的物流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11时50分,原告韩斌因反映亚圣集团集资诈骗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2015年12月7日,被告焦南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对原告韩斌进行传唤,经过调查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后,当日作出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25日,原告韩斌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焦南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韩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予以执行。本院认为,被告焦南公安分局负有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韩斌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焦南公安分局属于适格的被告。原告韩斌非法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构成违法,被告焦南公安分局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4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焦南公安分局依法行使职权并未侵犯原告韩斌的权益,更无损害的发生,原告韩斌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并赔偿损失等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方审判员  刘征安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