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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德建诉徐佳峰、张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建,徐佳峰,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49号原告陈德建,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徐佳峰,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无职业。被告张华,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乐天,系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陈德建诉被告徐佳峰、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建、被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因被告徐佳峰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辽宁省盘锦市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4月25日,本院在辽宁省盘锦市看守所依法对被告徐佳峰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陆续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6日前将所有欠款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过后,二被告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7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询问,被告徐佳峰表示,欠款总额是100多万元,全部是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楚,承诺于2014年5月1日还清欠款。这些钱都转手借给了别人。被告张华辩称:1、被告张华没有进行过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借款或者资金周转不开的说法,被告张华只是一名普通工人,靠微薄的工资生活。本案中的借款是被告徐佳峰在被告张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外赌博所负的债务;2、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准确,被告徐佳峰先后将2014年购买的奥迪轿车,价值约40万元抵给原告、价值约10万元的欧米茄手表两块、价值约8万元的帝驼手表、价值约25万元的百达翡丽手表、价值45000元的金项链、价值1万元的金手镯,还有价值约200万元的龙华新村厂房抵债给了原告,这些物品的价格已经远远超过原告所起诉的数额,而且也是原告自愿接受的。现原告诉讼无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借条原件9张,欲证明被告徐佳峰欠原告170万元至今未还。经询问,被告徐佳峰的质证意见是,2014年3月9日的欠条,金额为20万元的,签字不是被告徐佳峰签的,但不申请鉴定;还有2014年4月4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被告徐佳峰签字了,但钱没有拿到;2014年4月6日由被告张华签名的欠条,字是张华签的,但被告徐佳峰怀疑是先签字,后打印的内容。被告张华签的欠条,由她决定是否鉴定。对于其他欠条无异议。被告徐佳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抵押物。被告张华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举证的2014年4月6日由被告张华签名的欠条是机打的、是伪造的,对这张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鉴定;2、因为被告徐佳峰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对被告徐佳峰写的欠条真实性无从考证。但从出具的时间来看,在2014年3月9日的同一时间,被告徐佳峰先后出具一张10万元欠条和一张20万元欠条均未写明用途,和原告陈述并不相符。欠条出具的时间间隔很短,3月1日欠30万,既没写明用途也没写明是欠谁的,不符合欠据的形式要件。3月5日出具欠条10万元,3月9日出具欠条20万元和一张10万元的欠条,同一天给同一人出具两份欠条本来就不符合常理。3月21日出具借款协议30万元、3月24日出具欠条20万元、3月25日又出具欠条20万元,3月24日、25日的欠条间隔时间仅有一天,4月4日又出具30万元。被告徐佳峰只是一名社会闲散人员没有任何产业和买卖,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其出具如此多的大额借据显然与常理不符,最密集的时候三天之内出具的借据上百万,而且是给同一人出具的,显然这些钱绝对不是借款;3、不论这些借据是什么性质,被告徐佳峰对这些欠款已经进行了积极的偿还,先后将2014年购买的奥迪轿车,价值约40万元抵给原告。价值约10万元的欧米茄手表两块、价值约8万元的帝驼手表、价值约25万元的百达翡丽手表、价值45000元的金项链、价值1万元的金手镯还有价值约200万元的龙华新村厂房抵给了原告,要求原告当庭向法庭陈述这些抵押物现在在哪儿。经审查,2014年3月9日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被告徐佳峰未申请鉴定;2014年4月4日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被告徐佳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到借款;2014年4月6日由被告张华签名的欠条,被告徐佳峰确认是被告张华签订,且被告张华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提供原告与被告张华录音证据1份,欲证明二被告所欠的17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徐佳峰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张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从录音中可以听出,被告张华对他们之间的债务不清楚,只是听说跟大彬子、庆哥之间有些债务。这些人都是常年在采油四厂一带聚众赌博的人,而原告在录音中也并未否认,只是说让他回电话把这些账说清楚。通过这份录音足以证实,本案中所涉及的款项均为赌债,建议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询问,被告徐佳峰没有证据提供。庭审中,被告张华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被告徐佳峰陆续向原告陈德建借款1700000元,其又将钱转手借给他人。被告徐佳峰陆续给原告出具借条8张,并承诺于2014年5月6日前将所有欠款一次性还清。被告徐佳峰、张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张华给原告出具说明一张,写明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愿意共同承担该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佳峰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原告与被告徐佳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徐佳峰给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徐佳峰未偿还欠款,被告徐佳峰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佳峰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徐佳峰承诺于2014年5月6日前将所有欠款一次性还清,故本院从2014年5月7日起保护原告对利息的诉请。被告张华辩称,此笔借款为赌债,被告徐佳峰未予认可;被告张华辩称,将手表、汽车、厂房等抵押物交付给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二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抵押物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已经交付,故本院对被告张华的辩称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佳峰与原告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华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华连带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佳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德建欠款本金17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佳峰、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存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建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的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