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奚毓美、王洪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贵,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奚毓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贵,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毓美,女,汉族,1975年5月7日生。上诉人王洪贵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奚毓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圣泉、被上诉人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奚毓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在原审中诉称,平安银行与奚毓美、王洪贵等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2013年5月31日平安银行又与奚毓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7.8%。奚毓美、王洪贵分别以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880号东城风景花园5幢1204室、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庄排路18号1-405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平安银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奚毓美未按期还款,平安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奚毓美偿还所欠截止2014年3月9日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50962.5元,罚息6887.89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2、如奚毓美不履行上述1项债务,平安银行对本案的抵押物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880号东城风景花园5幢1204室、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庄排路18号1-405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奚毓美、王洪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奚毓美在原审中未到庭应诉、答辩。王洪贵在原审中辩称,其未向平安银行对奚毓美的贷款提供任何担保及设置抵押,平安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材料,非王洪贵本人签名;平安银行向奚毓美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履行对担保人的尽职调查义务,且根据案涉贷款合同规定,其贷款用途是贷新偿旧,并非经营需要,平安银行对此150万元的贷款发放系有过错,且此贷款合同和循环授信合同无关联性,故不应由王洪贵承担归还责任;奚毓美首次贷款时间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平安银行起诉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王洪贵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时效已过,故平安银行向其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平安银行对王洪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6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深发展南京分行)与奚毓美、左佳(系奚毓美丈夫)、王洪贵、刘洁(系王洪贵妻子)签订编号为深发宁中个循抵字第20110706004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约定:深发展南京分行向奚毓美提供个人循环授信额度,额度金额为150万元;额度期限为37个月,自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奚毓美、王洪贵作为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奚毓美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5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按具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奚毓美以江宁区天印大道880号东城风景花园5幢1204室(房产所有权人奚毓美)、王洪贵以江宁开发区庄排路18号1-405(房产所有权人王洪贵)为此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奚毓美未能履行本合同和/或各业务合同及相关合同和承诺规定的各项义务,深发展南京分行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未依法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深发展南京分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等。当日,深发展南京分行与奚毓美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奚毓美以江宁区天印大道880号东城风景花园5幢1204室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深发宁中个循抵字第20110706004号,债务人为奚毓美,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52万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等等。同日,深发展南京分行与王洪贵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洪贵以江宁开发区庄排路18号1-405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深发宁中个循抵字第20110706004号,债务人为奚毓美,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98万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等等。2011年7月8日,上述房屋在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深发展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其中,奚毓美名下位于江宁区天印大道880号东城风景花园5幢1204室房产债权登记数额为52万元,王洪贵名下位于江宁开发区庄排路18号1-405房产债权登记数额为98万元。另,2011年7月7日,在办理王洪贵名下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时,王洪贵向南京市江宁区住建局出具其签名的《具结书》,内容为:本人自愿将坐落在江宁开发区庄排路18号1-405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22.0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J00032146,作为借款人奚毓美向深发展南京分行的抵押担保,如发生与该房产的一切纠纷,概由本人负责。2013年5月31日,奚毓美与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奚毓美向平安银行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年利率7.8%(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原贷款;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在每个结息日向平安银行支付利息;奚毓美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奚毓美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奚毓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2013年5月20日,奚毓美向平安银行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为江宁区天印大道880号东城风景花园5幢1204室房产的产权人,现为配合奚毓美向贵行申请贷款,特将该房抵押给贵行等等。同日,王洪贵亦向平安银行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为江宁开发区庄排路18号1-405房产的产权人,现为配合奚毓美向贵行申请贷款,特将该房抵押给贵行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平安银行向奚毓美发放贷款150万元。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上载明:借款人奚毓美,贷款合同编号RL20130530000147,合同金额150万元,年利率7.8%,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起贷日2013年5月31日,到期日2014年5月28日等等。借款到期后,奚毓美未按合同约定向平安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平安银行催收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截止2015年3月9日,奚毓美尚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50962.5元,罚息6887.89元,共计1657850.39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6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深发展南京分行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原审法院另查明,在王洪贵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档案中,有编号为2011040924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一份,载明申请人为王洪贵,提交的材料为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上述收据同时有存根联一份,应粘于档案袋外侧,原审法院至江宁区住建局查询时未见该存根联,工作人员答复称可能掉落了,无法找到。原审庭审中,王洪贵对2011年7月6日《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上其与刘洁的签名、《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上其签名、2011年7月6日《具结书》上其签名、2013年5月20日《声明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平安银行亦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编号为2011040924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存根)》上“王洪贵”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23日,该所出具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除2011年7月6日《具结书》上“王洪贵”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外,其余签名字迹均与样本字迹非同一人所写。王洪贵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250元。2015年9月23日,该所出具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编号为2011040924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存根)》上“王洪贵”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平安银行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450元。平安银行与王洪贵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如下:平安银行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王洪贵对上述35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2011年7月6日《具结书》上‘王洪贵’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不认可,对其余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其对上述35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检材即“收据(存根)”应保存在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而该份检材却由平安银行提供,故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通过鉴定确定其具有证据的性质和特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平安银行与奚毓美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未超过《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范围,亦为合法有效。现奚毓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50962.5元,罚息6887.89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对奚毓美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880号东城风景花园5幢12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奚毓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王洪贵认为2011年7月6日《具结书》非其本人签名,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的全部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王洪贵虽未在《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但从其签名的具结书内容可知,其对以其名下房产为奚毓美在深发展南京分行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系明知,且案涉房产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该房产抵押行为应为有效。该抵押已明确系为借款人奚毓美向深发展南京分行作抵押担保,故该抵押担保效力及于奚毓美与平安银行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因该抵押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故依物权法规定,担保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综上,原审法院对王洪贵认为上述贷款合同和循环授信合同无关联性、不应承担归还责任及担保时效已过等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平安银行主张对王洪贵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庄排路18号1-405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洪贵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奚毓美追偿。另,对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材料(即上述收据存根原件)来源存有争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用由平安银行与王洪贵各自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奚毓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50962.5元,罚息6887.89元,共计1657850.39元;并继续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奚毓美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以奚毓美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880号东城风景花园5幢1204室房产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52万元内优先受偿;有权以王洪贵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庄排路18号1-405房产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98万元内优先受偿;王洪贵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奚毓美追偿。宣判后,王洪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未生效。《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署后生效,而合同上“王洪贵”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所签,故该授信合同并未生效。《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的从合同,因《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主合同未生效,故《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也未生效。2、上诉人本人所签的《具结书》仅仅是表示同意以其房屋为奚毓美对平安银行的贷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具备合同构成的主要内容和条款,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明知《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上诉人本人并没有到房产局或者平安银行签署相关文件。3、即使《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贷款合同都是真实的,但由于2013年签订的贷款合同所附的声明书不是上诉人所签署,上诉人对该贷款并不知情,因此该笔贷款与上诉人无关。4、由于2013年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用途对应的是尾号为003号贷款合同的还款,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上诉人在对新贷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新贷不承担担保责任。且借新还旧的具体时间尚不确定,有可能新贷是在旧贷未还清的情况下进行的,存在超额度贷款的问题,对于超额度的款项上诉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5、2013年5月31日贷款合同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与2011年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并非同一份授信合同,上诉人与此合同没有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虽然在2011年7月6日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签字非王洪贵本人所签,但是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各方当事人以及银行的人员到江宁区房产局办理登记手续,《具结书》上的内容非常清楚,《具结书》上王洪贵的签字也是由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认为前面的签字手续上由于银行工作人员责任心的问题存在瑕疵,但是王洪贵本人后续的行为是对前面签订合同行为的一个追认,表明王洪贵为奚毓美贷款提供抵押这个事情是知晓的,也知道要承担相应的责任。2、奚毓美与平安银行之间的贷款不存在超额度的情况,而是在贷款还清后的重新贷款,王洪贵提出存在超额度贷款没有事实依据。3、案涉2013年贷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贷款是《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具体借贷合同,王洪贵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不存在王洪贵所提到的对贷款的情况不清楚。4、王洪贵认为授信合同编号不一致,是因为2012年8月16日深发展南京分行变更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所以授信合同的编号发生了变化,而并非是存在另外的授信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奚毓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王洪贵提交了2011年7月6日奚毓美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金额150万元。该合同上“王洪贵”的签字并非是其本人所签,表明授信合同、抵押合同和该案借贷合同均与其无关,更与2013年案涉贷款无关。平安银行对该借贷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成证明目的;对于合同上的签字认可原审法院的认定,但认为2011年7月7日的《具结书》是王洪贵所签,而且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提交了二组证据:1、其银行的工商信息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说明各一份。登记通知书记载2012年8月16日深发展南京分行变更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名称变更后,平安银行对之前的授信合同编号也相应地进行了调整,提交的说明对授信合同编号的变化情况进行了描述。2、贷款结清证明二份,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前奚毓美在其银行的贷款已经结清。王洪贵质证意见:1、对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平安银行所说的合同延续性的问题;说明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仅仅是平安银行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原授信合同编号与平安银行声称的升级后的编号没有任何关联性,即使是系统自动升级,因为系统也是人工编制的,应该可以分辨两份合同的关联性质。2、不认可贷款结清证明的真实性,这也是平安银行的单方陈述,并没有提供原始的交易凭据;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就应当提供,但平安银行没有提供,因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平安银行认可王洪贵提交的2011年7月6日奚毓美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真实性,王洪贵认可平安银行提交的工商信息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平安银行提交的说明及贷款结清证明,因王洪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进行评判。庭审中,王洪贵陈述:奚毓美是其爱人的侄女,2011年7月7日11时左右,奚毓美拿了一个《具结书》来其家,奚毓美说想让王洪贵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奚毓美让王洪贵抄一下《具结书》,其抄好后给了奚毓美;后来其爱人知道后不同意作担保,奚毓美当时不太高兴,但王洪贵没有把具结书拿回来;当时其不知道《具结书》的意思,也没有怎么细看;因为其之前为奚毓美在光大银行贷款提供过抵押担保,其房产证、土地证均在奚毓美的手上。以上事实,由平安银行举证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具结书》、《声明书》、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帐户对帐单、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工商信息变更登记通知书、说明、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王洪贵提供的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2011年7月6日《贷款合同》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洪贵是否应对奚毓美2013年5月31日的15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深发展南京分行与奚毓美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系深发展南京分行与奚毓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中,平安银行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6日、抵押人为王洪贵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认为王洪贵以其房产为奚毓美向深发展南京分行借款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已查明,抵押人为王洪贵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时,所涉及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具结书》、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等几份材料中,除《具结书》上签名为王洪贵本人所签,其它几份材料均非王洪贵本人所签。《具结书》内容为王洪贵自愿将其所有的江宁开发区庄排路18号1-405房地产作为奚毓美向深发展南京分行的抵押担保,仅表明王洪贵为奚毓美向深发展南京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于担保的借款数额、主债权的种类并没有作出约定。本案中奚毓美与深发展南京分行除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外,奚毓美还与深发展南京分行多次签订借款合同,而《具结书》中王洪贵仅表明自愿为奚毓美向深发展南京分行借款提供担保,依据该《具结书》亦无法推定王洪贵是为《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还是为哪一期的具体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即无法推定王洪贵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平安银行主张就王洪贵以房屋优先受偿不成立。综上,王洪贵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如奚毓美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以奚毓美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880号东城风景花园5幢1204室房产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52万元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9250元,共计43150元,由奚毓美负担;鉴定费1345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85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