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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084号原告周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丁华春,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甲,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又荔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春,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自由恋爱,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2日生育一子肖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2014年8月,原告生育小孩前,被告母亲辞职回家照顾原告生活,因日常锁事被告母亲与原告产生矛盾,但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一昧偏袒自己的母亲,不考虑原告的身体与精神状况,与哺乳期的原告争吵,甚至发展到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感觉生活抑郁于2015年5月搬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不仅没有改善双方关系,反而限制原告看望儿子,致使原告母子不能相见。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克鲁兹小轿车一辆。被告肖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且孩子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在单位举行的联谊会上相识,并相恋。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未购买住房,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原告搬到被告家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原、被告婚后感情好,于2014年9月12日生育一子肖某乙。因原告生育小孩,被告母亲辞职回家照顾原告及小孩,原告与被告母亲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打架。原告赌气搬回娘家居住,期间原、被告多次商议以后的生活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关系是在双方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建立的。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好,生育一子肖某乙尚年幼。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尚年轻,且婚姻基础好,二人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相互宽容和体谅对方,珍惜双方的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尊老爱幼,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又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