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仝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冀衡化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仝某盈,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中石化加油站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恋坤,农民。上诉人仝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某盈、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恋坤、马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12年8月经网络聊天认识,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取名仝某鑫,女孩取各仝某瑶,现跟随仝某生活。孙某在中石化衡水分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仝某在冀衡集团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孙某曾于2015年5月起诉仝某要求离婚,2015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孙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仝某当庭同意离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锦绣东城小区北区32号楼1单元1301室房屋一套,首付款170063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72000元;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双方均认可现价值1000元,认可该摩托车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仝某折价款5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孙洪丙(系孙某姐夫、姐姐)借款50000元。仝某同意给付孙某受伤住院医疗费用2135元。原审法院认为:孙某起诉要求离婚,仝某同意离婚,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育有两个子女,为便于两个孩子的照顾,考虑双方的经济抚养能力,婚生子仝某鑫由仝某抚养,婚生女仝某瑶由孙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孙某所述陪嫁物品及款项,因仝某不予认可,且孙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孙某要求仝某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锦绣东城小区北区32号楼1单元1301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现价值172000元。仝某要求购房款减去借其父母的111900元,剩余归孩子所有,房子由仝某居住并偿还贷款。孙某不认可购房时借仝某父母111900元,对仝某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仝某提交的取款凭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仝某提交的其母亲常秀荣取款49900元的凭单显示取款日期为2013年10月6日,该日期与仝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日期一致,两个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仝某母亲为双方购房出资49900元,但仝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款系借其母亲,且该房屋现未进行产权登记,因此该款应视为仝某母亲对双方当事人的赠与。对仝某主张的购房款应减去借其父母的111900元,不予支持。考虑仝某家庭对购买该房屋出资较多,该房屋归仝某所有为宜,剩余房屋贷款由仝某自行偿还,仝某给付孙某财产折价款86000元。双方均同意雅马哈摩托车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仝某财产折价款50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仝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已偿还30000元,孙某不认可,且仝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30000元,对仝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双方当事人各���负25000元。双方均同意由仝某给付孙某受伤医疗费用2135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仝某要求孙某返还彩礼99000元,孙某称不存在彩礼款,且仝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该笔款项的存在,对仝某该主张,不予支持。仝某主张其个人财产电动车在孙某处,孙某不予认可,且仝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车在孙某处,仝某要求孙某返还电动车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仝某主张借其父母129149.91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孙某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仝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29149.91元,对仝某要求双方平均分担债务129149.9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孙某与仝某离婚;二、婚生子仝某鑫由仝某抚养,婚生女仝某瑶由孙某抚养,扶养费由双方自行负担;三、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锦绣东城小区北区32号楼1单元1301室的房屋,归仝某所有,剩余贷款由仝某偿还,仝某给付孙某财产折价款86000元。雅马哈摩托车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仝某财产折价款500元;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双方各担负25000元。仝某给付孙某医疗费21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接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负担。上诉人仝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婚生女仝某瑶由孙某抚养”,改判仝某瑶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仝某瑶自出生20余天,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孩子的抚养,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探望过孩子,现在孩子的生活习惯,有什么爱好,什么性格,被上诉人一点都不知道,若随被上诉人生活,改变了生活习俗,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及发育,再加是双胞胎,若在生活上分开,肯定会给两个孩子带来灾难。2、撤销原判第三项:“仝某给付孙某财产折价款86000元。雅马哈摩托车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仝某财产折价款500元;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双方各担负25000元。仝某给付孙某医疗费2135元。”,改判共同财产房屋,借上诉人父母款111900元,系共同债务,在房屋价款中扣除。雅马哈摩托车归上诉人所有,共同债务50000元,上诉人已还款30000元。医疗费应减去上诉人父母交款470元,其余共同承担。返还彩礼99000元,返还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上诉人的父母不可能给双方这么多钱,再者上诉人不是独生子,父母也不是千万富豪,且年岁已大,已失去了劳动能力,从情理上也说不过去。雅马哈摩托车自购买至今都是上诉人的交通工具,被上诉人根本不会骑摩托车,应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借款50000元,是双方借的,用于了购房,但还了3万元,实欠2万元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2605元不是事实,实际是1077.22元,再减去470元,应为607.22元。此款应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不承认99000元彩礼,不符合常理,应部分返还。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是个人财产,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了无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无争议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焦点:一、婚生女仝某瑶应随谁生活,如何处理;二、双方共有的摩托车如何处理,共同债务的数额;三、被上诉人是否收取了上诉人的彩礼款99000元,如何处理;四、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是多少,如何负担;五、在被上诉人处,是否有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仝某的���理人除复述了上诉状中的内容外,另称:两个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给付1350元的抚养费。被上诉人一人在衡水上班,没有能力照看孩子,为了让两个孩子健康成长,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并放弃抚养孩子,所以两个孩子应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孙某的代理人称:被上诉人不是自愿离开两个孩子的,是因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住院,伤愈后曾多次到上诉人处要求抚养照顾孩子,但上诉人都予以拒绝,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多次找桃城区妇联、衡水市妇联到上诉人处要求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进行探望孩子,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门口处曾跪地求着上诉人的父母要求探望孩子,但上诉人及其父母都予以拒绝,使被上诉人自孩子出生六个月后,导致无法照顾看望两个孩子,所以被上诉人不是自愿放弃孩子。被上诉人也有固定工作,所以婚生女孩应随被上诉人生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仝某的代理人称:摩托车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500元。上诉人仝某称:“欠王某奎、孙洪丙(系孙某姐夫、姐姐)借款50000元,已经偿还了30000元,现在还欠20000元,我只承担偿还10000元。我和被上诉人借我父亲的111900元,应由被上诉人偿还一半。”被上诉人孙某的代理人称:摩托车应按一审判决执行。被上诉人孙某称:“欠王某奎、孙洪丙50000元,一分钱都没有还,我们没有向上诉人的父母借过任何钱。”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仝某的代理人称:在婚前上诉人分两次给了被上诉人99000的彩礼,第一次是11000元的见面礼,第二次给了79000元。按衡水市的风俗习惯,给彩礼是必须的。被上诉人孙某的代理人称:上诉人没有给过被上诉人彩礼钱,即使给过彩礼钱上诉人主张要求返还彩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孙某的代理人称: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是上诉人殴打所致,住院期间(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花费2135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仝某称:“被上诉人上述陈述属实,我自愿承担2135元的医疗费。”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仝某的代理人称:在被上诉人处有电动自行车一辆。2015年4月2日,被上诉人的姐姐夫妻两人开着面包车到石油家属院门口,由被上诉人姐姐骑走的。电动自行车的发票在我手中,写的是上诉人母亲的名字,是在双方当事人婚前买的,所以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电动自行车。被上诉人孙某的代理人称:在一审时我们见过上诉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的发票,电动车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无法返还。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除当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诉争楼房现还未交付使用,购房协议中的购买人是上诉人仝某。双方已交首付款172000元。在陈述已交付的首付款172000元构成时,上诉人仝某称:“是借我父母的111900元,剩余的钱都是我们夫妻两人的钱。”被上诉人孙某称:“借了上诉人父母49900元,我和上诉人有20000元存款,剩下的钱是借的我母亲的,是2013年10月6日前10天内由我父亲支取出来的现金,在签认购协议之前两日内我和上诉人一起回我娘家拿的1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婚生女仝某瑶应随谁生活,如何处理的问题。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取名仝某鑫,女孩仝某瑶,虽两个孩子现均随上诉人仝某生活,但鉴于两个孩子均未满两周岁,被上诉人孙某又要求��养一个孩子,故一审法院判决女孩取各仝某瑶随被上诉人孙某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仝某称被上诉人孙某抚养女孩不利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共有的摩托车如何处理,共同债务数额的问题。双方认可诉争的摩托车是共同财产,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仝某称如果孙某要上述摩托车就给被上诉人孙某。故一审法院将上述摩托车判归孙某所有,并由被上诉人孙某给付上诉人仝某该车50%的价款500元是合理的。上诉人仝某在二审中主张该摩托车应归其所有,并由其给付被上诉人孙某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曾欠王某奎、孙洪丙(系孙某姐夫、姐姐)50000元,上诉人仝某主张已偿还了30000元,尚欠20000元,其应只负责偿还10000元,因双方对现欠款数额有异议,王某奎、孙洪丙又未出庭作证,故本案对上述欠款不作处理,可由王某奎、孙洪丙另行解决。对于在交纳购买诉争楼房的首付款时,是否借了上诉人父母的钱,双方意见不一,上诉人仝某称向其父母借了111900元。一审法院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购买楼房时,上诉人仝某的父母出资了49900元,但认为该房产现未登记,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对双方当事人的赠予。经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产的购房协议上记载的是上诉人仝某的名字,故一审法院的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况且被上诉人孙某在二审中亦认可向上诉人仝某父母借了49900元,因此双方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为了减少诉讼,应由被上诉人孙某给付上诉人仝某24950元,由上诉人仝某负责偿还借其父母的上述钱款。上诉人仝某主���的向其父母借用的其余款项,因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如其父母有异议,可作为债权人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将诉争的楼房判归上诉人仝某所有双方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仝某应给付被上诉人孙某61050元[(172000元-49900元)÷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仝某给付被上诉人孙某上述楼房折价款86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收取了上诉人的彩礼款99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已结婚近三年,并生育了一对儿女,上诉人仝某亦不能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了给付人生活困难,故即使上诉人仝某的主张成立,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因双方均认可诉争的被上诉人孙某的医疗费为2135元,上���人仝某亦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故应由其给付被上诉人孙某2135元的医疗费。五、关于在被上诉人处是否有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仝某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但上诉人仝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电动自行车现存放于被上诉人孙某处,被上诉人孙某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仝某要求被上诉人孙某返还电动自行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双方诉争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锦绣东城小区北区32号楼1���元1301室的楼房,归上诉人仝某所有,剩余贷款由上诉人仝某偿还,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仝某给付被上诉人孙某上述楼房的折价款61050元。四、雅马哈摩托车归被上诉人孙某所有,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被上诉人孙某给付上诉人仝某上述摩托车折价款500元。同时上诉人仝某给付被上诉人孙某医疗费21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吕国仲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记员 蒋红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