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北初字第04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鞠振友与闫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振友,闫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4622号原告鞠振友,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鞠晓明,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颜利红,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辉,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鞠振友与被告闫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辉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振友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我在大三家开办砖厂,被告是搞建筑的,在我处购砖。自2004年至2013年被告累计欠原告砖款178,000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8,000元及利息。被告闫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大三家开办砖厂时被告在原告处购砖,自2004年至2013年,被告累计欠原告砖款178,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鞠振友砖款壹拾柒万捌仟元正(178,000)闫辉2013、2、26”。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闫辉书写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理和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闫辉欠原告砖款178,000元,有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欠条的约定给付原告购砖款。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的砖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鞠振友购砖款178,000元。二、被告闫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鞠振友欠款178,000元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闫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霖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诗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