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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延边图们江酒业有限公司与金真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图们江酒业有限公司,金真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图们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潘振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真浩,住吉林省珲春市。上诉人延边图们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真浩���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珲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图们江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1月23日,金真浩因赊购酒精向我公司出具字条,确认拖欠酒精货款461258元。因金真浩未支付该款,我公司于2014年诉至珲春市人民法院要求金真浩支付货款,在案件审理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2014)珲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金真浩于2015年6月5日前支付货款461258元。2014年8月29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振远与金真浩达成还款协议,金真浩支付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由金真浩向我公司提供塑料大桶。但金真浩未按照协议履行供货义务。我公司向珲春市人民法院申请按照原调解协议执行,珲春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重新达成协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裁定不予执行。现要求金真浩支付货款36万元。金真浩原审辩称:2014年8月29日,我与图们江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后,按照约定生产塑料桶,但图们江公司未按照约定接收我方提供的货物,因图们江公司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36万元。原审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月23日,金真浩因赊购酒精向图们江公司出具字条,确认欠酒精货款461258元。因金真浩未支付该款,图们江公司于2014年诉至珲春市人民法院要求金真浩支付货款,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珲春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珲民二初字第234号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金真浩于2015年6月5日前向图们江公司支付货款461258元。2014年8月29日,图们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振远与金真浩达成还款协定载明:“金真浩欠潘振远人民币46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金还10万元,余36万元整。用补偿贸易方式还款。即金真浩生产50升塑料大桶,重量1.5公斤。有检验危险品包装证书、潘振远常年需要。所以金供给潘产品过程中,原价39.5元即扣除人民币10元还欠款共计36000个计36万元,供应够量为止。双方在收购和供应期间,供方必须保证质量,需方把成本款即每个桶29.5元成本付给供方。保证正常流通运转。”金真浩按照约定生产塑料桶后,提供给图们江公司。图们江公司以未达到质量要求为由,未收取塑料桶。2015年11月20日,经潘振远及金真浩确认,金真浩处保存的塑料桶为1500个。本院在2016年1月18日,开庭审理时向图们江公司释明,在还款协议没有确定无效或者解除的情况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图们江公司明确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图们江公司与金真浩通过(2014)珲民二初字第234号案件解决双方争议后��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通过补偿贸易的方式进行还款,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审理时向图们江公司释明,在还款协议没有确定无效或者解除的情况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图们江公司明确坚持原诉讼请求。现图们江公司以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要求金真浩支付36万元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定的除外。”图们江公司、金真浩在(2014)珲民二初字第234号案件中原、被告主体身份相同,图们江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的36万元为该案中主张的461258元的一部分,图们江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相同,故图们江公司的上述主张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图们江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退还给图们江公司。图们江公司上诉称:虽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金真浩未能提供合格的塑料桶,图们江公司已明确告知金真浩拒绝接受其生产的塑料桶,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法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珲春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相同。本院经审理认为:图们江公司诉金真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珲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图们江公司与金真浩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支付10万元现金后余款36万元通过补偿贸易的方式进行还款,该还款协议变更了调解书的履行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审理时向图们江公司释明,在还款协议没有确定无效或者解除的情况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图们江公司明确坚持原诉讼请求,因此图们江公司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图们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张新颜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