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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建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再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元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飞,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要志刚,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龚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王纪龙。上诉人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及下简称“达州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2014)宝民三(民)再重��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州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陆建飞的委托代理人宋狄彦、要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慧到庭参加诉讼。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州上海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10日,陆建飞向宝山法院起诉称,2007年12月26日,要志刚以达州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与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签订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由五冶集团将其承建的设备基础、电缆隧道(沟)、地坪分包给要志刚。2008年3月1日,要志刚以达州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将其承建的土建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陆建飞。陆建飞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要志刚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劳务工资付款计划,分4、5、6三个月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万元。要志刚已付419,652.50元,余款339,652.50元至今未付。故陆建飞起诉要求要志刚、达州总公司、五冶集团支付工程款339,652.50元。重审中,陆建飞坚持原来诉请及理由,要求判令要志刚、达州总公司、达州上海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39,652.5元。要志刚辩称,不同意陆建飞的诉讼请求。理由:1、要志刚的行为系达州上海分公司授权范围内的公司行为。2、要志刚未以个人名义向陆建飞支付过工程款,工程款系达州上海分公司向陆建飞及其指定的人员支付。达州总公司辩称,不同意陆建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达州总公司从未与达州上海分公司、要志刚、五冶集团、陆建飞签订合同或达成其他关系。2、达州上海分公司系王纪龙通过伪造达州总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其他设立分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骗取工商部门非法设立,王纪龙利用非法设立的达州上海分公司及私刻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与达州总公司无关。3、王纪龙涉嫌犯罪,达州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达州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纪龙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因对外承接业务需要,达州上海分公司确系向要志刚发过一份聘书、开过一个账户,账户由要志刚和案外人杨春共同管理,但要志刚非达州上海分公司员工。2、“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一)”(以下简称“达州上海分公司合同章”)、“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预决算专用章”以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莱钢项目部”的印章均为要志刚私刻。3、要志刚、杨春曾与达州上海分公司签订过一份挂靠合作协议书,达州上海分公司从未收到过要志刚、杨春交纳的管理费。宝山法院经��审查明,一、2007年12月26日,五冶集团与达州上海分公司就莱钢集团银山型钢4,300mm宽厚板生产线精整及成品区土建工程签订了编号为A07186-023的《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分包范围为设备砼基础、填充砼、电缆隧道、砼管沟(槽、砼池)、地坪、钢筋制安、铁件制安、砌筑(砖)、砼道路、土建施工图部分梯子、走道、栏杆、扶手、钢盖板等;承包方式为除商品砼、二次灌浆(细石砼及特殊灌溉料)、钢筋、各种规格钢材(型钢板材、管材)螺栓固定架钢材及钢止水板钢材由发包人提供外,其余施工所需及施工措施用料及橡胶止水带均由承包人自行提供;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约定本工程固定综合单价详见附件1《结算单价及暂估工程量清单》;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最终含税结算单价,结算时以发包人现场代表书面签证的工程实物量为计算依据,单价不作调整;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280万元;承包单位工程负责人及安全负责人为杨春等内容。在该份合同落款处,承包人一栏加盖有达州上海分公司合同章,委托代理人一栏加盖有“要志刚”姓名章。2008年3月1日,达州上海分公司(甲方)与陆建飞(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原则上属于内部承包,具有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按章纳税,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在经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工程中所出现的质量事故以及大小不等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所承接工程的合同文本上缴二份在公司备案,不得隐瞒不报,所签合同未经甲方授权均属无效合同,乙方所承接的工程必须同意甲方参加建设管理工作等,另还对甲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该份合同书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有达州上海分公司合同章,要志刚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字确认。庭审中,陆建飞、要志刚均称没有该份合同书的原件,并各自向本院提交了该份合同书的复印件,两份复印件上均有如下手写或手填内容:“本工程项目:山东莱钢宽厚板土建工程(大清包)”、“甲方委派人员工资、差旅费和补贴由甲方承担”、“乙方向甲方保证缴纳所承接工程总造价7%的管理费”,且均划去了乙方责任的第9条以及违约责任第1条中的部分内容。陆建飞提交的复印件上另有“甲方承担承兑汇票的费用……”以及“含税”、“7%中是含税”等手写内容,要志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陆建飞擅自添加。王纪龙、达州总公司认为达州上海分公司合同章系要志刚私刻,要志刚对此予以否认。2009年1月21日,达州上海分公司向陆建飞出具了《付款计划》,载明:达州上海分公司因山东莱钢宽厚板工程未结算到工程款,拖欠陆建飞施工队劳务工资,现承诺计划于2009年2到3月与五冶集团办理该工程的总决算完成,分4、5、6月三个月支付劳务工资80万元,其中2009年4月支付20万元,5月支付20万元,6月支付40万元,用于解决该工程的劳务工资,其他余款待五冶集团决算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其中中途付款数目以陆建飞收条为准。该份《付款计划》落款处加盖有达州上海分公司合同章,要志刚在承诺人一栏签字确认。2010年7月16日,五冶集团出具结算编号为A07186结-023《莱钢宽厚板工程费用结算核定表》,载明,经审核,达州上海分公司施工的莱钢宽厚板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按合同附件1约定的结算综合单价及结算原则,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建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841,910元,上述总价含税、水电费、资金利息等,付款时税金按合同约定比列3.33%由五冶集团出具代扣代缴证明,在资金支付时扣除;水电费按实际耗用量在资金支付时扣除。2010年12月6日,五冶集团出具《分包工程款(质保金)付款申请单》,载明,分包结算款为1,841,910元,代扣款项合计为95,033.8元,实际支付款为1,746,876.2元,其中代扣款项包括代付材料7,650元、代扣工程税金及附加61,335.6元、水电费21,838.2元、质量扣款3,090元、对讲机640元、复印480元。五冶集团向达州上海分公司全额支付了上述工程款,达州上海分公司向五冶集团开具了等额发票。就涉案工程,达州上海分公司另缴纳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合计12,893.37元。审理中,陆建飞确认五冶集团已经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宝山法院庭审中,陆建飞、要志刚一致确认《内部承包合同书》项下工程即为《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内容,由陆建飞施工完成。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陆建飞认为1,841,910元系���志刚以达州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与五冶集团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陆建飞为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应为3,726,719元,提供《建安工程(预)决算书》两份,要志刚、达州总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已付工程款,要志刚为证明陆建飞已收到工程款,提交了已付工程款明细,并附付款凭证及收条,共记载31笔付款,分别为:2007年12月25日陆建飞向达州上海分公司借款10万元;2008年1月3日陆建飞为基建投入向达州上海分公司借款5万元;2008年1月15日陆建飞为莱芜工程借款1万元;2008年1月21日陆建飞为莱芜材料款借款4万元;2008年2月1日通过达州上海分公司账户分三次共支付工人工资12万元;2008年3月10日支付工程款7万元,其中通过达州上海分公司账户汇款4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2008年4月1日通过达州上海分公司账户向陆建飞个人账户支付民工工资16,730元;2008年4月8日通过达州���海分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7万元;2008年4月22日通过达州上海分公司账户支付工地材料费19,000元;2008年5月7日通过达州上海分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7万元;2008年5月9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08年5月10日依据陆建飞的指示向施工班组陈永祥支付工程款1万元;2008年6月10日通过达州上海分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4万元;2008年6月15日通过达州上海分公司账户支付工人生活费2万元;2008年6月24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08年7月依据陆建飞的指示向案外人施建平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08年7月24日支付工程款98,300元;2008年8月12日通过达州上海分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5万元;2008年10月18日五冶集团以承兑汇票方式直接向陆建飞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08年10月19日陆建飞为支付工人生活费借款2万元;2008年11月20日支付工人工资133,000元;2008年11月21日陆建飞为支付生活费用领款1万元;2008年12月2日陆建飞借款5,000元;2008年12月4日陆建飞借款7,000元;2008年12月15日陆建飞借款5,000元;2008年12月31日陆建飞借款5,000元;2009年1月20日依据陆建飞的指示向陈永祥支付借款95,000元;2009年1月25日支付人工工资4万元;2009年2月20日陆建飞为支付劳务工资借款7万元;2009年3月17日支付工人工资158,762.5元;2010年1月5日因陆建飞拖欠工人工资向施建平支付39,390元,上述款项合计1,822,182.5元。对此,陆建飞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5笔共计62,000元支付的是拉法基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且认为因双方已于2009年1月21日就付款进行了计划,2009年1月21日之前即出具《付款计划》之前的付款、借款均与本案无关。审理中,陆建飞自认《付款计划》中承诺的80万元已收到419,652.5元,但无法提供相关凭证。二、2006年11月28日,达州上海分公司向要志刚出具了聘书一份,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特聘要志刚为达州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工程部经理。2009年2月21日,要志刚因离开达州上海分公司与杨春进行了工作交接,制作了交接清单,载明,因达州上海分公司暂停业务,本人决定辞去达州上海分公司副经理兼工程部经理职务,所有达州上海分公司宝钢分部的业务交由杨春全权处理,达州上海分公司宝钢分部经营所得利润由杨春、要志刚两人分配,分配范围以已完成工程为准,分配时间为款项收回时间,现将公司相关事宜进行交接。其中包括达州上海分公司合同印章一枚、银行印鉴两枚、开户银行账号章一枚,办公用品、财务票据及相关资料等,并记载了各项目概况,包括:5、五冶山东莱钢宽厚板土建项目已完工未结算,春节时公司承诺民工在四月份后付工程款;11、十三冶拉法基土建工程项目施工中等内容。三、达州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注册地为四川省达州市,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达州上海分公司于2006年9月在上海市金山区设立,负责人为王纪龙,资金数额为1,066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接受隶属企业委托办理相关业务,经营方式为建筑施工,隶属企业为达州总公司,达州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2010年3月25日,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对王纪龙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案立案侦查。2010年9月15日,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达州上海分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中盖有“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印文与送检单位调取的“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审理中,达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向本院出具《关于协助查询函的回复》,载明,目前王纪龙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案尚在侦查中等内容。四、在已生效的(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810号陆建飞诉上海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甲方)与上海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双方就拉法基石膏系统新建厂房土建施工达成协议……”等。在已生效的(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482号上海古来昌建材有限公司诉达州上海分公司、达州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达州上海分公司、达州总公司均到庭应诉,并在法院主持下与上海古来昌建材有限公司达成了由达州上海分公司、达州总公司向上海古来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调解协议。在已生效的(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346号王素兰诉达州上海分公司、达州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及(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347号陈金林诉达州上海分公司、达州总公司、黄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达州上海分公司、达州总公司均到庭应诉,并共同答辩,称“……达州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只能办理达州总公司授权的业务,不具备独立对外签订合同受理业务的资质,达州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王纪龙……”等。在已生效的(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335号上海济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达州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达州总公司辩称,“达州上海分公司系王纪龙私刻达州总公司公章后擅自非法设立,现公安机关对王纪龙以涉嫌伪造、变卖、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案立案侦查。因为达州上海分公司不是达州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因此被告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相应责任应由王纪龙承担……”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由达州��公司承担向上海济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费和违约金等义务。宝山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问题:1、要志刚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达州总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3、欠付工程款如何结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陆建飞主张实际承包人为要志刚,要志刚则认为承包人为达州上海分公司。庭审中,陆建飞、要志刚一致确认《内部承包合同书》项下工程即为《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内容,由陆建飞施工完成。根据原审中五冶集团提供的《分包合同》、《莱钢宽厚板工程费用结算核定表》、电子转账凭证、发票联等证据及五冶集团的陈述,与五冶集团发生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的是达州上海分公司。根据陆建飞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结合要志刚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与陆建飞签订并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相对主体亦为达州上海分公司。要志刚虽然在《付款计划》中作为承诺人签字确认,但该份《付款计划》上加盖了达州上海分公司合同章,内容也载明了达州上海分公司因莱钢宽厚板工程未结算到工程款拖欠陆建飞施工队劳务工资等内容。庭审中,陆建飞虽确认《付款计划》中承诺的80万元已收到419,652.5元,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付款人系要志刚个人。综上,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达州上海分公司。陆建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要志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其向要志刚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达州总公司辩称达州上海分公司系由王纪龙私刻其公章擅自非法设立,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与达州总公司无关。对此,首先,达州上海分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后依法成立,且颁发有营业执照,在达州上海分公司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前��营业执照具有社会公示效力。其次,在达州上海分公司与达州总公司所涉的另外多起案件中,达州上海分公司与达州总公司多次共同应诉、共同答辩,达州总公司未否认达州上海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并承认王纪龙系达州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未提出过达州上海分公司系王纪龙私刻达州总公司公章后擅自设立。因此,从达州总公司的上述诉讼行为,以及其在另案中发表的答辩意见可见,达州总公司自认达州上海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最后,公安机关虽于2010年3月25日对王纪龙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案立案侦查,但该案现仍在侦查中,且《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的结论为达州上海分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中盖有“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印文与送检单位调取的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王纪龙是否构成犯罪尚未有结论,达州总公司仅以此主张免除��任的依据不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应由达州总公司向陆建飞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王纪龙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犯罪案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达州总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陆建飞主张《付款计划》已对之前款项进行了清算,应当以《付款计划》中承诺的拖欠劳务工资80万元作为基数进行结算。要志刚、达州总公司则认为应当以五冶集团与上海分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1,841,910元作为基数进行结算,欠付工程款为应付工程款与已付工程款之差。对此,首先,陆建飞与达州上海分公司之间系名为内部���包实为转包关系,其次,要志刚、达州总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1,841,910元是达州上海分公司与五冶集团之间协商确定,现陆建飞不予认可,故对陆建飞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要志刚、达州总公司主张以1,841,910元作为基数进行结算,应不予采纳。王纪龙、达州总公司抗辩认为达州上海分公司合同章系要志刚私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付款计划》系达州上海分公司与陆建飞之间就欠付款项进行的结算,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根据要志刚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达州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后共向陆建飞支付308,152.5元,其中2009年1月25日支付的4万元陆建飞认为支付的系拉法基工程,故达州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后向陆建飞支付涉案工程款268,152.5元,陆建飞自认已收到419,652.5元,诉请要求支付339,652.5元,差额部分放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宝山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达州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建飞支付工程款339,652.5元。原审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达州总公司负担(陆建飞已预缴)。上诉人达州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纪龙私刻印章成立达州上海分公司,王纪龙个人应为本案被告,原审遗漏当事人。判决书中认定的其他案件中达州总公司与达州上海分公司共同参加的诉讼,实际为王纪龙用伪造的达州总公司印章委托的代理人参加的诉讼,与达州总公司没有关系。本案应当移送公安,与王纪龙伪造印章案一并处理,或者驳回陆建飞对达州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实际情况是要志刚、杨春为合伙体,挂靠了非法的达州上海分公司,应由王纪龙、要志刚两人共同承担责任。陆建飞辩称,要志刚与达州上海分公司是挂靠关系,要志刚是实际承包人和承诺还款人,本案要志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达州总公司和达州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案件审理时间太久,陆建飞希望案件尽快生效,尽快拿到工程款,因此没有上诉。要志刚辩称,达州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要志刚本人无关,王纪龙的相关事实应该由达州总公司另案起诉。关于本案判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双方结算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不认可重审判决。达州上海分公司未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查明,宝山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逮捕了王纪龙。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提供了王纪龙在公安局所作讯问笔录,笔录中王纪龙承认其在办理达州上海分公司时,为了省钱,私刻了达州总公司的印章。成立达州上海分公司后,有六家公司挂靠,其中包括要志刚等,其愿意承担���应法律责任。对于该讯问笔录,达州总公司认为,达州总公司对王纪龙开办达州上海分公司之事并不知情。王纪龙承认要志刚是挂靠关系,结合重审中要志刚提供的交接清单,也说明要志刚分得的是工程利润,而不是拿工资,没有社保,没有劳动合同,达州上海分公司的合同章、财务章均由要志刚保管控制,因此应当确认要志刚的挂靠关系。陆建飞表示,要志刚是挂靠关系,本案只希望尽快拿到工程款。要志刚表示,要志刚是达州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分配利润的表述不正确,应该是绩效工资,因为在达州上海分公司工作的时间很短,因此没有劳动合同,工资为现金,没有工资凭证。本院查阅了(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482号、(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346号等数个案件卷宗,其中材料反映达州上海分公司与达州总公司在上述诉讼中均共同委托同一个律师,这些案件,律师���站在达州总公司立场发表意见。上述案件已经生效。达州总公司对以上生效案件均未提出再审申请。经法庭释明,达州总公司仍不提出对于相关印章进行鉴定,也未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宝山法院根据《付款计划》、要志刚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以及陆建飞自认已收到419,652.5元的事实,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339,65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从重审查明事实看,《结算单价及暂估工程量清单》、《内部承包合同书》、《付款计划》等重要材料的落款处均加盖有达州上海分公司合同章和要志刚签名,特别是《付款计划》承诺人处有要志刚个人签名,作为承诺人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重审中要志刚提供《交接清单》,表明要志刚对项目利润有分配权,达州上海分公司合同章、财务章及账号都由要志刚直接保管、控制。且其离职时,并未向达州上海分��司或王纪龙交接,说明要志刚控制承包的项目具有独立性。本庭审查过程中,要志刚不能提供与达州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缴纳社保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达州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其内部员工。以上事实也印证了王纪龙所称的与要志刚是挂靠关系,向要志刚发过一份聘书,提供过一个账号,但从未向要志刚发放过工资,未缴纳过社保,要志刚不是达州上海分公司人员。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要志刚,其与达州上海分公司是挂靠关系。达州上海分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后成立,且颁发有营业执照,至今未经撤销。其负责人王纪龙擅自同意他人挂靠,并以达州上海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达州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二审中,达州总公司否认在其他案件中达州总公司与达州上海分公司共同参加的诉讼,认为系王纪龙用伪造的达州总公司印章委托的代理人参加的诉讼,与达州总公司没有关系。对此,达州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案件已经生效,达州总公司均未对以上生效案件提出再审申请。经法庭释明,达州总公司仍不提出对相关印章进行鉴定。达州总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这几起案件是达州总公司参与诉讼的事实,因此对达州总公司二审中所称的这几起案件实际为王纪龙用伪造的达州总公司印章委托的代理人参加的诉讼,与实际达州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观点,不应采信。达州总公司否认与达州上海分公司的关系,但从其他案件诉讼情况看,达州总公司为了达州上海分公司在上海的数起诉讼,均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诉讼中均认可达州上海分公司的地位。本案诉讼中,达州总公司改口对达州上海分公司地位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达州上���分公司为达州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达州上海分公司的责任应当由达州总公司承担。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要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建飞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9,652.5元;三、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对陆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4元,共计人民币12,789元,均由要志刚和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疆中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