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501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剑挺,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英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田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郭健学。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原告生育孩子后也于2012年到广东务工,本想夫妻一起在外务工好有个照应,没想到被告却拒绝与原告住在一起,搬出去自己租房住,偶尔两人在一起也是争吵个不停。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外面和其他女人相好,并几次接到一个自称是被告女朋友的电话,为此,原告与被告反目成仇。后来,被告的态度也稍有好转,原告又原谅了被告,反反复复几次,被告依然死性不改,原告已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双方感情现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由于婚生子郭健学现年5岁,出生后一直生活在被告家中,由被告家人照顾,从利于小孩成长环境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因此,为结束这段婚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郭健学由被告抚养至成人,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重大开支凭正式票据各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儿子郭健学年满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健学于××××年××月××日出生,父亲为郭某,母亲为黄某的事实。被告郭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承认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由于婚后不久母亲因脑溢血住院抢救以及儿子郭健学出生,当时家庭经济困难先后向信用社借了款,为维持家用和偿还债务,两人只好前往广东打工,所以只能将瘫痪的母亲及孩子交由父亲一人照顾。因家庭生活及工作压力较大,有时也会忽落夫妻感情,但这不至于成为离婚条件和理由。原告所指在电话里听到有人以被告女朋友自称一事实属胡说,并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查了解给予双方和好为上。被告郭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供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底,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田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郭健学,并共同抚育小孩至今,婚生小孩郭健学现在被告家生活。2012年原、被告双方曾一起到广东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相互猜疑而发生争吵。2016年5月6日,原告以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无意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合法夫妻。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赚钱共同抚育孩子,如今小孩已满5岁,说明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只是出于相互猜疑没能妥善处理而引发的矛盾,原告也仅凭从被告手机里接听到陌生女子的电话就认定是被告已相好的女朋友,背离婚姻的忠诚并不理智。夫妻双方只要平时加强沟通,从维护家庭和睦出发,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理性处理家庭矛盾,相互理解与信任,彼此多关爱与包容,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郭某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