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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郎某某与韦某某等人一起在梁某某(办丧事)家喝酒。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上刘国会从贞丰县珉谷镇往大碑方向行驶,当行至原210省道85KM+100M(珉谷镇星湖湾后门)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蒙某某,造成蒙某某轻伤一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蒙立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民警将郎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并送检,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6.23mg/100ml。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郎某某赔偿被害人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含原支付的5000元),且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证人陆某某、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四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祥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远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