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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4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辩护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捷、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陆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XXX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张某挥拳击打陈某甲的胸部等处,致其左侧第3、7、8、9肋骨和右侧第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补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害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张某对双方冲突的起因及经过供述不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张某伙同多人闯入被害人住所,实施辱骂、殴打等行为,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陈某甲接受被告人张某的道歉和赔偿,并对张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张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系亲属关系,因房屋动迁问题引发纠纷,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系亲属关系,二人因房屋动迁纠纷而不睦。2015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其妻子陈某丁、妻姐陈丙、表弟陈乙四人一同至被害人陈某甲位于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XXX室住处,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见面后即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张某挥拳击打被害人陈某甲的胸部等处,致其左侧第3、7、8、9肋骨和右侧第3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陈某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乙、陈丙、陈某丁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陈某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拳击被害人致伤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张某系自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亲属间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以珍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