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昆明市盘龙区某某餐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昆明市盘龙区某某餐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8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委托代理人:杨芮、王书恒,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餐厅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益新德隆小区经营者:段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建工新村。委托代理人:鲁有林、张婷,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餐厅(以下简称某某餐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芮、王书恒、被告某某餐厅委托代理人鲁有林、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下午18:30左右,原告与两位朋友在被告餐厅用餐,在原告起身取餐时由于空调冷却水大面积泄漏至原告滑倒摔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在经营时未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责任,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故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治疗费13000元、伤残鉴定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99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8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的侵权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引起的。原告是在多次取餐后摔倒的,餐厅其他的顾客都没有摔倒。被告餐厅使用的是防滑地板,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受伤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原告送到43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377元、护理费1630元、交通费180元、购买病人用具和食品共计912元,被告不应该再承担其他的赔偿费用;3、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4、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每天都向原告送餐,有送餐记录。被告请了护工照顾原告15天,请自己的员工照顾原告15天,原告住院30天都是被告在进行护理的。原告是市政府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的,不应当主张误工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下午在被告餐厅就餐,期间因餐厅空调漏水导致原告滑倒受伤;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医诊断为左内、外、后踝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左胫前皮肤挫伤,整个治疗阶段共计住院30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3000元、休息期评估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5、商铺联营协议,证明原告之前是在银河酒家加盟做鲜花饼的,受伤后就无法经营,没有销售收入;6、联营结算表,证明原告受伤前月收入8000元。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认可,但提请法庭注意原告的年龄;证据2的证人证言等证人出庭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对七张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原告因餐厅空调漏水导致滑倒受伤;证据4并不能代表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与事实不符,对于鉴定应该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是有怀疑的,后期医疗费评估的价格只是一个评估值,并不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要以原告实际支出的为准,三期评定的结论不予认可,并不是原告实际需要休息的时间和营养期时间;对证据5、6不予认可。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门诊收费票据5张,2、护理费收费票据4张,3、住院收费票据1张,4、昆明绿色护送服务中心收据1张,5、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前期医治费及相关费用30187元已由被告全部付清;第二组:6、病人护理明细,7、天一韵2015年7月工资表,8、购物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安排员工到医院护理,并按时派人配送三餐、营养品及日用品;第三组:9、都市时报2015年7月2日、3日的天气预报,证明原告在餐厅就餐时昆明连续降雨多日,其是因鞋底有雨水而滑倒,非因餐厅空调水泄露滑倒;第四组:10、餐厅照片3张,证明餐厅在多个显眼的位置摆放有“小心摔倒”的提示牌,已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具体数字原告没有计算,票据有多少原告认多少;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都市时报报道的天气可以核查,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下雨与原告的鞋底是否有水不能一一对应,原告的摔倒可能是空调漏水,也可能是其他客人将雨水带入,这不能确定;第四组证据餐厅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照片不是出事当天的照片,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尽到提示义务与免责没有关联。原告申请证人倪琴出庭作证,证人倪琴陈述:原告在被告餐厅用餐,在取餐时候摔倒,证人看到原告的脚在流血,餐厅的服务员说是空调漏水,餐厅的经营者段某某当时在场,餐厅的工作人员拨打120后将原告送到医院。被告申请证人李雪出庭作证,证人李雪陈述:证人是餐厅的店长,负责收银,证人当天在收银时听到吵声,就跑过去,看到原告坐在地上,脚在流血。证人随即拿给了坐垫给原告垫上,其他服务员紧接着去把地上的血和水拖干净。当时餐厅附近就有医院,但是原告坚持要去43医院。餐厅地上的水是客人将雨水带进来的,餐厅空调不可能漏水,具体那天的漏水是什么水,证人也不清楚。事发当天,因为下雨,餐厅在餐厅门口设置了两块地毯、餐厅门口放置水桶可以装客人的雨伞、餐厅进门处有警示牌提醒小心地滑、餐厅服务员专门负责用拖把吸干餐厅地上的水、餐厅的灯光也比较明亮。原告对证人倪琴的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倪琴的证言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是吃饭吃了半小时才去取餐的,对餐厅环境是熟悉的。原告对证人李雪的证言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李雪的证言予以认可。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人发表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与待证目的的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由于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由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本院对证人倪琴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人李雪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日下午六点半左右,原告杨某某(事发时58岁)到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餐厅用餐,当天下雨。在原告用餐了一段时间再次进行取餐时,因被告餐厅地板有水等原因,原告摔倒受伤。随即,被告餐厅将原告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内、外、后踝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左胫前皮肤挫伤”,住院治疗30天,并于2015年7月6日行“左内、外、后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377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餐厅员工每天给原告送餐,并安排餐厅员工和护工专门对原告住院进行照料,支出护工费1630元,被告餐厅经营者段某某也多次对原告进行慰问和关心。出院后,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三期评定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37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某此次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3000元,评定休息期(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某某在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餐厅就餐时因餐厅地板有水等原因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餐厅作为公共场所,未能保持餐厅地面洁净和安全,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显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被告侵权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具体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应根据其提供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判断经营者责任的大小和有无,要把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或一个一般诚信善意之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行比较,并综合考虑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以确定案件中的经营者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本案中,一方面,事发当天下雨,被告餐厅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就餐安全,在餐厅铺垫两块面积较大的地毯用于吸水防滑、在餐厅门口设置水桶用于存放消费者淋湿的雨伞、安排餐厅服务员对餐厅地板的水渍进行清理、并在餐厅多处设置警示牌提醒消费者注意防滑等。综合被告的以上行为,本院认为,在保障消费者下雨天进入餐厅就餐时的安全方面,被告餐厅已经尽到了大部分的合理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受伤照片可见,原告摔倒当天所穿一双坡跟鞋,本院认为原告穿坡跟鞋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自己滑到的可能性,加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进入被告餐厅就餐大约半小时后进行再次取餐时,自身亦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然而原告疏忽大意,未能及时注意地面状况,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损害的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各类损失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类赔偿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法确认为:1、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3000元。《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经鉴定,原告“后期须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康复、理疗等,后期医疗费约需13000元”,故本院确认后期医疗费13000元。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70元。本案中,原告提交三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2370元。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此次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户口薄显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年×20年×20%×=105492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案中,在原告住院的大部分期间,都是由被告向原告送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因医疗机构的医嘱上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00元。《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在原告住院的大部分期间,都是由被告安排员工和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照顾和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100元/天×20天=2000元。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本院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酌情认定误工费100元/天×60天=60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以上八项费用合计131862元。加上被告前期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8377元,总费用合计160239元。按照被告承担60%的赔偿,赔偿金额应为96143.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8377元,本院认为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6776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餐厅(经营者: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7766.4元;二、驳回原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原告承担1975元、被告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起瑞遥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周叶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