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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与付忠、张玉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付忠,张玉静,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109号。负责人:张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该支行职员。被告:付忠。被告:张玉静。被告: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52号。法定代表人:姜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兴东,辽宁合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与被告付忠,张玉静、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兴东均到庭参加诉讼,付忠,张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付忠、张玉静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33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被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33-2号3-12-2的房地产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为保障该笔债权实现,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9月以来,被告付忠、张玉静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4日已经拖欠我行本金342535.41元,利息7473.14元,罚息147.33元。保证人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鉴于以上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及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第十七条“救济措施”等内容,我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取借款人付忠相应利息、罚息。同时,由抱着人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鉴于上述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付忠、张玉静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确认双方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忠、张玉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535.41元,利息、罚息请求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已拖欠我行贷款利息7473.14元,罚息147.33元,本息合计350155.88元),具体数额以银行会计结算系统自动记帐记录为准。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付忠,张玉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没有异议,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具体数额我方不清楚,以银行与被告确认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付忠,张玉静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10370098-2012-20140294958),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即购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33-2号(3-12-2)的房产,借款期限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33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687.18元。约定如果原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救济措施,约定采取抵押和保证作为担保方式,以付忠,张玉静所有的位于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33-2号(3-12-2)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又约定,无论贷款是否有其他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其后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债务。截止到2016年1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42535.41元,利息7473.14元,罚息147.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对帐单、汇款凭证、预告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付忠,张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诉争合同,并要求被告付忠,张玉静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对被告付忠,张玉静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付忠,张玉静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系争合同的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现诉争房产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与被告付忠,张玉静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10370098-2012-2014029495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付忠,张玉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42535.41元;三、被告付忠,张玉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贷款利息人民币7473.14元,罚息人民币147.33元(截至2016年1月4日,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付忠,张玉静、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付忠,张玉静、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审 判 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