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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与郭磊、彭芳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郭磊,彭芳芳,肖兴青,郭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4336号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崇毅,总经理。被告郭磊。被告彭芳芳。被告肖兴青。被告郭美霞。本院审理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磊、彭芳芳、肖兴青、郭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垫付首付租金协议书,约定:被告郭磊、彭芳芳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购买FR65V8型挖掘机一台,价款350000元,被告应支付首付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共计人民币68862.5元,被告自己支付40862.5元,剩余28000由原告为其垫付,从垫付之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5向原告支付利息,若未能按时支付垫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肖兴青对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28000元,并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被告未能偿付原告的垫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查实,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