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鄱阳县昌洲乡高家村小组与陈松勤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鄱阳县昌洲乡高家村小组,陈松勤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400号原告鄱阳县昌洲乡高家村小组。代表人高国喜,男,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高家村村长。委托代理人陈宝胜,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勤,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原告鄱阳县昌洲乡高家村小组(以下简称高家村)诉被告陈松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村的代表人高国喜及委托代理人陈宝胜,被告陈松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洪水冲倒昌洲圩堤而形成南坂倒口塘,当年取土修复圩堤。由于该区域涉及部分南陈村土地,1996年5月13日,在昌洲乡政府领导主持下,南陈村与高家村达成协议确认倒口水面归高家村所有,同年9月11日昌洲乡就该水面养殖权问题再次下达昌政发(1996)20号文件,重申1996年5月13日协议的效力不变。故原告一直管理到现在。但被告陈松勤在进村南边塘填土于2013年建厨房,后又在北边填土形成土墩并下了红石挡墙,共侵占100余平方米。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6年5月13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两村就倒口权属曾达成协议,取土形成的水面归高家村所有;2、波阳县昌洲乡人民政府昌政发(1996)20号文件,证明1996年5月13日的协议不变,该倒口塘归高家村所有;3、波阳县昌洲乡人民政府昌政发(1997)16号文件,证明协议不变,高家村无条件划3亩水田给南陈村使用;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私自占用倒口塘的情况。被告辩称,1、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建房的四至均属陈家村的范围;其次,被告北面的土地是村里分给的菜地及自留地,现在砌红石的位置是被水冲洗的位置;最后,倒口塘已被陈家村从陈家的良田取土填满了,故倒口塘不存在,形成的水塘是陈家村的。2、被告反诉原告四十余村民殴打了被告及毁坏了财物,要求赔偿。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陈松勤土地由来的报告,并有陈清泉等人的签字。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建房土地和菜园地。3、法医鉴定、发票、派出所处罚单三份及照片,证明被原告村人打了曾报案处理,并治疗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3号证据有异议。因协议书中一、二、三条中当时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即协议已经推翻,另外乡政府没有划分土地的权利,况且97年倒口塘实际还是归陈家管。4号证据所证明的属于被告的菜园自留地,不属占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内容真实性、形式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这报告不真实,报告来源是复印件,是当事人一方所写,且证人都没出庭作证,与本案无关联性;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交的也是复印件。自己写的东西不属于证据的种类;3号证据说明被告反诉的内容公安机关已处理,一事不能再次处理,再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未提供原件且证人未出庭,不予采纳;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1995年夏季,昌州乡发生洪灾,在原南坂村委会决堤处因取土修复圩堤,形成水塘。陈家村与高家村因水塘权属发生争议,1996年5月13日,在昌洲乡政府主持下,陈家村与高家村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倒口水面(原对臼坑及95年倒圩冲毁和复泥时取土所形成的水面)归原南坂高家村所有;2、南坂高家村将曲天坑划归南陈村所有;…4、权属经确定,任何村不得有侵权行为。1996年9月11日昌洲乡人民政府就养殖权问题再次下发昌政发(1996)20号文件,决定倒口塘按1996年5月13日协议不变,即归南坂高家村所有。1997年9月20日,波阳县昌洲乡人民政府昌政发(1997)16号文件又关于南坂倒口塘权属调处意见决定维持原协议不变,由高家村无条件划出3亩水田给南陈管理使用。2006年11月,被告在昌州乡陈高村委会陈家村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字号为鄱集用(2006)字第行审2006-766号,面积为99㎡,四至是北为路,东为自家附属屋,南为塘,西为塘。被告陈松勤在进村南边塘填土于2013年建厨房,现在又在路北边填土形成三角形土墩(面积约230㎡,并下了红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多次交涉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昌州乡陈家村原辖属南陈村委会,高家村原辖属南坂村委会,2003年该两村委会合并为现在的陈高村委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权利属物权范畴,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所争议的因倒圩所形成的水塘经昌州乡人民政府决定归高家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无视法律无端占有原告单位的水塘填土利用近230㎡,依法应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提出的反诉,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其反诉不成立,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勤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原告鄱阳县昌洲乡高家村小组的倒口水塘中路北边利用填土形成三角形的土墩恢复原状(面积约230㎡)。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松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立审 判 员 肖兴农人民陪审员 曹敬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