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康达童车批发部与唐肇良、裴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康达童车批发部,唐肇良,裴凤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775号原告:南宁市康达童车批发部。经营者:李宏梅。委托代理人:李宏海,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肇良,现下落不明。被告:裴凤梅,现下落不明。原告南宁市康达童车批发部与被告唐肇良、被告裴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至6月8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赊购了童车、童床等儿童玩具共计41946元。2013年6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康达童车、林文雄货款40000元(肆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前还款金额为30000元(叁万元),剩余10000元待还。”后经过原告的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了童车等儿童玩具共计5122元,至今也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两被告向原告所写的欠条中所写林文雄与原告经营者李宏梅是夫妻关系,但该笔款项实为原告所有,林文雄已声明由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两被告除了应全额支付货物外,还应向原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以151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另外,由于本案是请求给付货款,并且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可以依法确认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5122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4241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以151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货清单、物流托运协议单;2、欠条;3、情况说明。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童车、童床等物品,2013年6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两被告欠原告、林文雄货款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前,还款金额为3万元,剩余1万元待还。原告在空白处书写同意并盖章,两被告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案外人林文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6月30日,由两被告向原告所写的欠条中,写有林文雄的名字,但该笔款项实为原告所有,林文雄声明由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肇良、被告裴凤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两被告供货,两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条确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万元,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日交付两被告5122元货物,但两被告未在发货清单及托运协议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被告亦未对该笔货款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该笔货款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2015年11月30日;以1万元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至两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肇良、被告裴凤梅共同向原告南宁市康达童车批发部支付货款4万元;二、被告唐肇良、被告裴凤梅共同向原告南宁市康达童车批发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2015年11月30日;以1万元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至被告唐肇良、被告裴凤梅清偿货款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34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384元,由被告唐肇良、被告裴凤梅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莎莎人民陪审员 覃 斌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奚川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