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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赵某等犯赌博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2002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7月13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晓阳,浙江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务工。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浩丰,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某,务工。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征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毕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赵某、毕某、辩护人魏晓阳、沈浩丰、张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毕某结伙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刘某、赵某聚众赌博三次,抽头获利共计41140元,被告人毕某聚众赌博二次,抽头获利共计19065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记账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上述三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刘某参与赌博的时间短、次数少,未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4、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5、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赵某系初犯;3、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4、根据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5、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毕某系初犯、偶犯,因年纪小、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4、被告人毕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毕某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表现良好;6、建议对被告人毕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赵某受林某(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濮院镇九龙港宾馆三楼九隆会所内,组织参赌人员顾某等人以打“德州扑克”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2075元。2、201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赵某、毕某受林某雇佣,在本市濮院镇九龙港宾馆三楼九隆会所内���组织参赌人员顾某、倪某、马某等人以打“德州扑克”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17065元。3、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赵某、毕某受林某雇佣,在本市濮院镇九龙港宾馆三楼九隆会所内,组织参赌人员顾某、倪某、马某等人以打“德州扑克”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0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顾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3日、5日、11日晚在九龙港宾馆九隆会所以打“德州扑克”的方式参与赌博的情况,参赌人员有马某、倪某等人;会所的老板是林某,另有三个服务员,一个男的,两个女的;两个女的负责端茶倒水,同时也做“荷官”发牌抽水等情况;2、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5日、11月11日晚在九龙港宾馆九隆会所以打“德州扑克”的方式参与赌博的情况,��赌人员有马某、顾某等人;赌博场子是林某等人开的,还有两个名叫赵某、毕某的女的做“荷官”,同时也负责端茶倒水,刘某好像是负责统计筹码和拿筹码等情况;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于2015年11月5日、11月11日晚在九龙港宾馆九隆会所以打“德州扑克”的方式参与赌博的情况,赌场是一个姓林的开的,赌博的筹码是跟姓刘的主管换的,赵某、毕某轮流抽头等情况;4、证人池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1日晚在九龙港宾馆九隆会所以打“德州扑克”的方式参与赌博的情况,赌博场子是林某等人开的,另外有毕某、赵某负责发牌、抽水,刘某负责记账等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经辨认后对林某予以确认;6、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赌博场所进行检查,查扣扑克牌一副、筹码246枚,从刘某处查扣记账单、房屋租���合同、营业执照等,其中记账单中显示2015年11月3日、5日的抽头数额分别为22075元、17065元,涉案场所的承租人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均为林某,以及赌博现场相关情况;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劣迹情况;8、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毕某结伙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刘某、赵某参与三次,涉案抽头获利金额41140元,被告人毕某参与二次,涉案抽头获利金额1906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的犯罪情节,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但其所起作用相对林某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其辩护人所提建议适用���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毕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毕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扑克牌、筹码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元元人民陪审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