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泰州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南京欢乐水魔方旅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泰州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欢乐水魔方旅游有限公司,成都天友旅游集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100号。法定代表人:白燕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60号5幢402室。负责人:向春晖,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欢乐水魔方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黄栗墅。法定代表人:白燕川。原审被告:成都天友旅游集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100号。法定代表人:白燕川。上诉人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泰州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南京欢乐水魔方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魔方公司)、成都天友旅游集团(以下简称天友旅游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4月8日,其与水魔方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水魔方公司将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黄栗墅的南京欢乐水魔方工程总包给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2012年5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天友旅游集团系水魔方公司的母公司。2013年11月15日,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与天友旅游集团、水魔方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三方确认工程包干总价190000000元,将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从已付款中冲抵后,尚欠80736379.51元;天友旅游集团、水魔方公司保证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2500万元,余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天友旅游集团、水魔方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300万元,尚欠46710401.51元。此外,2013年11月15日,三方达成补充协议,天友旅游集团、水魔方公司支付给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600万元,作为现场负责人的奖励。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友旅游集团、水魔方公司支付工程款52710401.51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申请追加天友酒店为本案被告,称天友酒店与天友旅游集团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一致,财务人员及投资经营混同,构成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通知追加天友酒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天友酒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天友酒店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亦非承包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擅自起诉,给天友酒店带来不必要的诉累,如本案继续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是对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的纵容。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友酒店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认为天友酒店与天友旅游集团系法律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天友酒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本案主债务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友酒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友酒店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天友酒店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属案外人,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申请追加天友酒店为本案被告不合理,且给天友酒店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友酒店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天友旅游集团提交答辩意见称,天友旅游集团既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亦非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与涉案项目无任何牵连。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起诉天友旅游集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案件由天友旅游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水魔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另查明,天友旅游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友旅游集团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天友旅游集团的管辖权异议。天友旅游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苏民辖终字第00139号民事裁定,认为天友旅游集团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向水魔方公司、天友旅游集团、天友酒店主张南京欢乐水魔方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以天友酒店与天友旅游集团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天友酒店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主债务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三款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天友酒店、天友旅游集团住所地不在江苏省内,根据上述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天友酒店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