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喻勋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勋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3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勋勇,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结合其前因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勋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绍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喻勋勇来到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路口处,趁被害人谢某某未锁车门离开之机,盗走谢某某放于车内的OPPO牌R5型手机1部(鉴定价格:1260元)及现金100余元后逃离。2016年5月5日10时左右,喻勋勇来到XX街道XX超市外,趁被害人张某下车卸货之机,盗走张某放于车内的小米牌2015811型手机1部(鉴定价格:630元)后逃离。同日,公安民警将正在准备销赃的喻勋勇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的小米牌2015811型手机,现已将该手机返还张某。到案后,喻勋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喻勋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喻勋勇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扣押、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喻勋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执行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喻勋勇退赔被害人谢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及被盗现金人民币一百元。(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