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冯春与任崇东、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崇东,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冯春,龚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5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崇东,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晨宏,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春,男,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龚川,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任崇东因与被申请人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冯春、龚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崇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任崇东、龚川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责任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用于承揽项目,并加盖项目章,借贷关系真实成立。涉案的“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天洲·沁园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作为项目部公开、广泛使用的印章在其内容上并无禁止从事经济行为的限制,京鑫公司应当对该印章所加盖的资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京鑫公司否认“河北京鑫天洲·沁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这与事实不符,其所提供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其主张依法不应采纳。(二)二审法院判决京鑫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任崇东、龚川作为该项目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京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任崇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京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任崇东不是京鑫公司职员,其借款并非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还款责任应由其独自承担。任崇东、龚川与京鑫公司系挂靠关系,任崇东以项目部的名义借款且借款用于项目工程,但任崇东与京鑫公司独立的平等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其独自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京鑫公司刻制、使用的印章,且该印章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合同章,二审法院关于《承诺书》上加盖印章的论理是正确、合乎逻辑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在本案中不适用,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予以了纠正,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京鑫公司是否应对任崇东的对外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任崇东向冯春书写借条,但落款为任崇东个人,没有加盖京鑫公司的印章或者项目部的印章,任崇东对外借款的行为不能让出借人相信其是代表京鑫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天洲·沁园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专用于工程技术方面的印章,不是项目用章或京鑫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作用不能对外代表京鑫公司或天洲·沁园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且任崇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京鑫公司刻制。因此,《承诺书》上虽加盖了“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天洲·沁园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但不能据此认定河北京鑫天洲·沁园项目部同意对冯春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二)任崇东要求京鑫公司与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规定其他情况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任崇东与京鑫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不能由此推定京鑫公司须对任崇东对外借款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任崇东认为京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任崇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崇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