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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7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湖。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工业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刘庆,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上诉人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鸿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智环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鸿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燕,被上诉人联智环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东方鸿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东方鸿铭公司、联智环保公司先后签订了6份水处理合同,金额共计552.1万元。其中4份合同付款问题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2014年3月份,东方鸿铭公司在工程款项执行完毕后,对双方全部合同进行结算时发现多付给联智环保公司20.75万元。该笔款项系联智环保公司在取得工程款项过程中刻意隐瞒真实领款情况导致东方鸿铭公司超付的,应退还东方鸿铭公司。上述4份判决认定的已付款项和未付款项符合客观情况。除了上述6份合同外,东方鸿铭公司、联智环保公司双方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同时,联智环保公司在取得全部工程款后拒不向东方鸿铭公司开具等额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联智环保公司的行为属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本案联智环保公司非法占有的20.7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一、东方鸿铭公司根据联智环保公司请款申请,在向联智环保公司支付水处理工程款项时,超付20.75万元。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东方鸿铭公司由于兴建高尔夫球场项目,与联智环保公司就相关水处理项目先后签订了6份施工合同,包括购买联智环保公司水处理设备及设备安装施工内容。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11月9日,根据联智环保公司申请,东方鸿铭公司累计向联智环保公司付款11笔,金额共计4846050元。后由于联智环保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东方鸿铭公司停止向联智环保公司付款。双方始终未进行结算。2013年联智环保公司就《天津塘沽冰壶生态旅游度假区水库水源脱盐软化处理工程系统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安装及调试、两年售后服务合同书》、《温泉水处理机房合同》、《员工生活区给水处理机房合同》、《地下饮用水处理机房合同》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确认该四份合同工程款数额共计503.9万元,法院认定未付款金额为88.245万元。另外,未涉及诉讼的《温泉水处理临时机房合同》、《地下饮用水源给水处理临时机房合同》,按照联智环保公司认可合同价格计算,金额共计48.2万元。上述6份合同应付金额共计552.1万元。那么不难得出如下结论:不当得利金额=实际已付款+法院认定未付款-6份合同总额,484.605万+88.245万-552.1万=20.75万元。需要说明的是,这多付的20.75万元并非东方鸿铭公司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法院执行扣款后,东方鸿铭公司发现超付情况后,要求联智环保公司返还,联智环保公司仍拒绝返还不当得利20.75万元,由此说明联智环保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这20.75万元的故意。二、联智环保公司取得了利益。通过上述分析,东方鸿铭公司向联智环保公司账户多付了20.75万元,有东方鸿铭公司提供的经其确认的收款支票存根、汇款凭证、法院执行文书、票据等予以证实,且联智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收款的合理性,因此该事实应予确认。三、联智环保公司作为得利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得利的合法根据。联智环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获得利益的合法性,应予返还。庭审中联智环保公司就其多收的20.75万元,先后有两种说法:1.未涉诉的两份合同的工程款,但他们对该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是没有争议的,按照其说法,联智环保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应当是48.2万元,而按照东方鸿铭公司6份合同总额及已收款计算,其还是多收了20.75万元;2.联智环保公司说施工过程中有增项,这20.75万元是增项款,需要强调的是,增项主张是需要联智环保公司举证的,施工过程中对于增项的认可需要有现场签证,本案中没有见到联智环保公司对此有所举证。在联智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之前,东方鸿铭公司不认为工程有增项。因此,联智环保公司没有任何依据收取该笔款项。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一方面,双方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联智环保公司没有向东方鸿铭公司报送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资料,直到2014年经过法院诉讼,才确定了4份涉案合同应付款金额。另一方面,在涉诉的4份合同中,联智环保公司也没有将实际收款状况如实陈述,对于20.75万元在本诉中也没有具体陈述究竟属于哪份合同款项。本诉中,其陈述是增项,也就是说其认为属于6份合同之外发生的工程款,可见没有进行总结算,作为发包方根本无从知道应付款金额。施工方在不报送施工资料申请结算的时候,作为发包方客观上是不可能知道联智环保公司具体工程量及最终工程款金额的。因此,也只有在2014年1月28日后,即法院判决后,东方鸿铭公司才能确定涉诉的4份判决的工程款金额。结合6份合同的实际付款金额,才能发现超付的情况。五、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的人。本案中,联智环保公司恶意占有20.7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给东方鸿铭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明显属于不当得利,所以联智环保公司对恶意占有的这20.7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东方鸿铭公司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东方鸿铭公司和联智环保公司先后签订了6份合同,但是通过从2013年至今的诉讼,东方鸿铭公司认为双方涉及到的合同关系应当不止是6份,应当是7份合同,包括联智环保公司主张的20.75万元的增项,东方鸿铭公司姑且把它叫做第7份合同,这样更清楚些。工程基本上都是在2009年开工,2010年停止施工。当时没有验收环节,施工质量非常差,此前是根据工程的一般规定由施工方根据施工进度请款,东方鸿铭公司根据其请款进行付款。需要说明的是,7份合同都是进行水处理的,没有严格的时间界定,也没有严格的操作方面扩大的需求,包括设备也是一样。期间联智环保公司是拿着开具的票据来东方鸿铭公司公司领款,对方的请款以及开具票据的名称是联智环保公司自己定的,本案涉及的20.75万元确实有这张票,但是这20.75万元不一定发生在那张票据上,东方鸿铭公司开具的支票名称与联智环保公司开的票名称并不一致,这20.75万元并不是这些票据,东方鸿铭公司提交的银行发票是饮用水处理工程,联智环保公司对这20.75万元开具的发票是设备款。东方鸿铭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一份名称为饮用水处理,涉及联智环保公司开发票的名称水设备处理款的有3个合同,涉及支票存根上名称为饮用水工程的也有3个合同,但从发票或支票存根上不能确定为某一个具体的合同之中。结算需要施工方将施工期间的资料汇总,包括施工图纸、施工签证单、洽商单,这些资料应该有一米多厚,但现在联智环保公司只提供了100多张资料。联智环保公司将20.75万元叫水处理设备款,东方鸿铭公司开具的叫饮用水,没有证据显示就差在哪一张票上,这是一个总量的差额。联智环保公司谈到超付时说道属有意为之的多付,这不是正常人的逻辑。作为东方鸿铭公司应就超付的事实进行举证,联智环保公司应就合理收款进行举证。东方鸿铭公司最后付款时间是2014年3月,这时才产生超付问题,不当得利时间才开始。一个工程不存在口头结算,除非付现金的状况,一个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是由施工方报结算资料、结算申请等材料,如甲方不认可施工状况,掌握工程主动权的是施工方,结算完成后不存在增减项的问题,合同履行后未进行任何结算。东方鸿铭公司在表示7份合同前就已强调,就是怕联智环保公司误会,7份合同的表述是为了将6份合同固定下来,让大家听清楚。东方鸿铭公司并不认可联智环保公司所称的增项。联智环保公司未就20.75万元收款提供证据,恰恰说明没有增项和收款依据。工程资料的保管有严格的规定,并非像联智环保公司所述时间长了所涉资料就丢了,且双方一直有诉讼。现东方鸿铭公司要求联智环保公司退还设备款20.75万元,向东方鸿铭公司开具金额为101017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联智环保公司答辩称:东方鸿铭公司、联智环保公司双方确实签订了6份合同,其中4份合同是有争议的,联智环保公司多次申请结算,东方鸿铭公司始终拒绝,迫于无奈,联智环保公司将东方鸿铭公司诉至法院,在天津法院有4份判决书,均支持了联智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鸿铭公司尚欠联智环保公司上述4份判决书对应的执行款项14541元。双方在上述6份合同之前和之后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双方有争议的4份合同存在争议,已经法院解决完毕,这足以证明双方的合同是可以拆开的。东方鸿铭公司称存在不当得利,应指出涉及的具体合同。在双方案件确定联智环保公司胜诉后,东方鸿铭公司多次以其他理由起诉联智环保公司。双方其他两份合同没有任何争议,已经履行完毕,东方鸿铭公司没有多付联智环保公司任何款项。东方鸿铭公司不应将6份合同混为一谈。退一步讲,即便东方鸿铭公司多付联智环保公司款项,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东方鸿铭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是2010年1月12日,如东方鸿铭公司认为有争议,应当拿出要求联智环保公司退还款项的证据。东方鸿铭公司主张的各项款项联智环保公司均已收到,其中2009年9月24日的204.7万元、2009年7月3日的21.755万元、2009年11月27日的50万元、2010年11月27日的49万元、2010年1月12日的10.2万元、2010年4月15日的50万元、2010年11月9日的30万元均是双方有争议的4份合同中支付的价款,这在天津法院4个诉讼的卷宗材料中有体现,双方在诉讼中均称“我们对已付款项数额认可”;2009年3月31日的16.5万元、2009年6月2日的24.1万元、2010年1月12日的20.75万元、2009年4月29日的7.6万元都是双方无争议的两份合同中支付的价款。上述20.75万元与东方鸿铭公司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一致,双方有20几万元的洽商,应产生的工程款为70几万元,东方鸿铭公司在未给付联智环保公司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联智环保公司出具过一份双方合同及洽商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没有新争议的说明,当时联智环保公司为取得后续相关合同及相关款项顺利给付,迫于无奈,为东方鸿铭公司出具了这份说明,该说明应在东方鸿铭公司手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对上述两份合同和一些洽商不另行结算,因以上合同在2009年已经签订,在2010年收到东方鸿铭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其他剩余费用联智环保公司不再收取,所以联智环保公司并没有留存相关材料,并且相关工程人员和财务人员已经离职。东方鸿铭公司陈述付款无法拆分的理由是:联智环保公司没有向法院(有争议的4份合同)提交工程款结算资料和全部收款资料,故造成本案超付,这显然与事实不符,理由是:第一,有争议的4份合同有结算资料,涉及4个民事纠纷的法院卷宗材料可以佐证;第二,联智环保公司对东方鸿铭公司的付款已经做了归类,否则联智环保公司怎么能以4个民事纠纷提起诉讼,能知道东方鸿铭公司在每个诉讼中的已付价款和未付价款?即便如东方鸿铭公司所主张其多支付给联智环保公司20.75万元,那也是在双方无争议的两份合同中多支付的,因为:2010年1月12日恰巧有一笔付款为20.75万元的票据与东方鸿铭公司诉求一致,付款用途写明为“温泉水处理工程”,此款项未在天津法院4个卷宗中出示过,双方无争议的合同也有一份为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温泉水处理临时机房合同》,此笔款项用途与合同名称一致;联智环保公司财务也是这么归类账目的;东方鸿铭公司主张多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情常理,从双方有争议的4个纠纷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东方鸿铭公司非常重视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和付款节奏,东方鸿铭公司支付每一笔款项都要经过层层审核审批,对工程量进行核验,最终才付款,如此大的一笔费用,东方鸿铭公司不可能在没有核验工程量的情况下如此草率支付,这与东方鸿铭公司的内控制度及建设工程操作惯例不符,东方鸿铭公司主张多付的20.75万元有整有零,显属东方鸿铭公司有意为之;东方鸿铭公司主张其多付款项,就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在双方均无法证明给付目的从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单纯的给付行为或给付事实不足以在双方之间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温泉水处理临时机房合同》和《地下饮用水源给水处理临时机房合同》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近7年之久,20.75万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距今已有6年之久,天津的4个诉讼中,东方鸿铭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法院签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至少在当时东方鸿铭公司就应知晓此事,即便从当时起算,也超过诉讼时效,从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从公平角度讲,也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东方鸿铭公司的诉讼请求,联智环保公司付款和接受工程时间已长达六七年,双方早已口头结算完毕,东方鸿铭公司处于甲方地位,具有证据收集的优势,由于双方对上述两份合同无争议,联智环保公司原有的相关资料早已遗失,相关人员均已离职,联智环保公司办公地点多次变更,联智环保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工业小区内,后调整至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家园1号楼A座606号(法院卷宗中,联智环保公司的起诉书已列明),现联智环保公司的办公地点又变更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3区328号楼1701,多次搬家导致很多资料已难以找到。法律不应保护懒汉,这也是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造成本案事实难以查清的责任应由东方鸿铭公司承担。东方鸿铭公司主张有7份合同,联智环保公司要求东方鸿铭公司就第7份合同提交证据,这正与联智环保公司所述的6份合同和洽商对应,6份合同的工程款总额也与11笔款项对应,有理由认为20.75万元就是双方口头洽商的结算款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东方鸿铭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鸿铭公司、联智环保公司双方分别于下述时间签订6份合同:2009年3月20日的《温泉水处理临时机房合同》、2009年4月15日的《地下饮用水源给水处理临时机房合同》、2009年5月27日的《员工生活区给水处理机房合同》、2009年9月3日的《温泉水处理机房合同》、2009年9月3日的《地下饮用水处理机房合同》、2009年9月的《天津塘沽滨海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水库水源脱盐软化处理工程系统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安装及调试、两年售后服务合同书》。其中,双方因后4份合同发生争议,联智环保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将东方鸿铭公司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形成4个诉讼。东方鸿铭公司作为上述4个诉讼的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该院签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经该院认定,涉诉四份合同中,东方鸿铭公司分别已付联智环保公司款项为278万元、58.1万元、21.755万元、57.8万元,总计415.655万元;未付款项为52万元、24.9万元、1.145万元、10.2万元,总计88.245万元,在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该院认定的已付款项和未付款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该院于2013年10月24日分别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0、4331、4332、433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东方鸿铭公司不服该院4份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28日以(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50、0151、0152、0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0、4331、4332、433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4案中,本案东方鸿铭公司各批次所付款项包括:2009年7月3日的21.755万元、2009年9月24日的204.7万元、2010年11月9日的30万元、2009年11月27日的50万元、2009年11月27日的49万元、2010年1月12日的10.2万元、2010年4月15日的50万元。除双方涉诉4份合同已付7笔款项外,本案东方鸿铭公司分别另向本案联智环保公司所付款项包括:2009年3月31日的16.5万元、2009年4月29日的7.6万元、2009年6月2日的24.1万元、2010年1月12日的20.75万元,总计68.95万元。《温泉水处理临时机房合同》和《地下饮用水源给水处理临时机房合同》两合同上载明的合同价款之和为48.2万元。现东方鸿铭公司将联智环保公司诉至法院,双方诉辩意见如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相关卷宗资料、生效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足以得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0、4331、4332、433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涉诉4份合同的已付款项、未付款项及所涉各批次所付款项符合客观事实的结论,东方鸿铭公司所主张的20.75万元不当得利并未出现在涉诉4份合同之中。根据双方所述,在双方主张的6份合同之前之后,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那么,如果存在不当得利,只能发生在《温泉水处理临时机房合同》、《地下饮用水源给水处理临时机房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在天津法院涉诉4份合同之外存在的4笔付款包括:2009年3月31日的16.5万元、2009年4月29日的7.6万元、2009年6月2日的24.1万元、2010年1月12日的20.75万元,前三笔付款金额总和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之和48.2万元恰相吻合,可认定是对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价款的支付。而最后一笔付款金额20.75万元又与东方鸿铭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不当得利金额恰相吻合。东方鸿铭公司称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根据联智环保公司申请付款,没有结算过也没有对过账,即其主张在未核实工程量和验收的情况下即向联智环保公司付款与常理不符;且从上述单笔付款金额20.75万元的特点来看,该笔款项的计算已然精确到百元,以此分析,该款系东方鸿铭公司有意向对方支付,而不是误付。另外,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东方鸿铭公司的陈述:“东方鸿铭公司和联智环保公司先后签订了6份合同,但是通过从2013年至今的诉讼,东方鸿铭公司认为双方涉及到的合同关系应当不止是6份,应当是7份合同,包括联智环保公司主张的20.75万元的增项……需要说明的是,7份合同都是进行水处理的,没有严格的时间界定,也没有严格的操作方面扩大的需求,包括设备也是一样……”应认定在上述6份合同载明的工程之外,另有其他工程量存在。现东方鸿铭公司主张存在不当得利,但却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经以上综合分析,法院难以认定存在不当得利。东方鸿铭公司要求联智环保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驳回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东方鸿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东方鸿铭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要求为:本案是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诉争款项是否为合法所得的举证责任在于取得款项一方,而联智环保公司未举证证明诉争款项的取得有合法依据,故上诉请求改判联智环保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0.75万元。联智环保公司同意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东方鸿铭公司与联智环保公司均认可2009年3月31日的16.5万元、2009年4月29日的7.6万元、2009年6月2日的24.1万元、2010年1月12日的20.75万元,总计68.95万元的款项系因履行2009年3月20日的《温泉水处理临时机房合同》、2009年4月15日的《地下饮用水源给水处理临时机房合同》两份合同而发生。东方鸿铭公司主张因合同履行完毕时间已久,不能说明上述款项具体每笔对应的是哪份合同,但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8.2万元低于实际给付的68.95万元,故要求联智环保公司退还多付的20.75万元。联智环保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履行中存在增项的情况,故实际给付的68.95元价款比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要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温泉水处理临时机房合同》,《地下饮用水源给水处理临时机房合同》,《天津塘沽滨海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水库水源脱盐软化处理工程系统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安装及调试、两年售后服务合同书》,《温泉水处理机房合同》,《地下饮用水处理机房合同》,《员工生活区给水处理机房合同》,付款票据,业务委托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0、4331、4332、4333号案件卷宗材料,(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0、4331、4332、433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50、0151、0152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东方鸿铭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争议款项的给付是否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依据,这也是本案是否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重要构成要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东方鸿铭公司与联智环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争议款项的支付系因履行涉案两份合同而发生。故东方鸿铭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多付款项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该证明责任的程度应达到使法院能够认定多付款项无合法根据,即在本案中至少能够证明多付款项与正常履行合同无关。现东方鸿铭公司以该公司无法查明争议款项分别对应哪份合同,仅能从总数上概括说明多付了款项为由,即以不当得利作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起诉,在事实上逃避了该公司审查自己账目的责任,从举证责任上看,亦未能完成自己提供证据的责任。而联智环保公司则主张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项行为,该增项行为导致了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支付价款的增加。从施工类合同履行的通常情况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增项、减项而导致合同实际付款与约定付款不同的情况时有发生,故联智环保公司的该项抗辩足以使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且东方鸿铭公司作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主张方,其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故在未能排除因正当履行合同或其他原因致使东方鸿铭公司所主张的多付款情况发生的前提下,本院难以认定东方鸿铭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成立,故对于东方鸿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青  菁代理审判员 肖     斌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妍书记员刘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