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0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诉被告肖学文、袁秋生、朱力、龙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肖学文,袁秋生,朱力,龙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69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委托代理人:余梓晟,男。被告:肖学文,男。被告:袁秋生,男。被告:朱力,男。委托代理人:曾水江,江西省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龙群,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肖学文、袁秋生、朱力、龙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鹭鸶、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郭蓝非子担任记录。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梓晟、被告肖学文、袁秋生、朱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43901150513105)、还款计划表、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三十万元用于进货,经营所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共计18期,每月等额还款18417.64元。该笔贷款由第三被告朱力、第四被告龙群签署担保合同。该笔贷款在2015年7月11日第二次还款就出现逾期,之后还款经常出现逾期,且将于2016年11月11日至期,客户因负债过高,资金链断裂。我行多次联系借款人、担保人催收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肖学文、袁秋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38096.56元及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13日贷款利息及罚息11139.6元,总计249236.16元,2015年10月11日之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65%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975%计算直至付清;判令被告朱力、龙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相关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学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钱是我借的,用于我经营月禅酒业,因为货品积压,导致我还不起钱,我个人是有能力偿还的,只是货品积压在那里。罚息太高了,这笔钱在我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不应该由担保人来承担责任。被告袁秋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借款,也没有拿钱,对于月禅酒业的股东,是因为他说奖励我5%的股份,实际上这个月禅酒业我一分钱也没有出。被告朱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被告朱力为被告肖学文提供贷款担保是事实,但是根据原告向法院主张与被告朱力提供担保合同的主体不符,提供债权担保的方式是小企业信贷中心,而原告是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原告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龙群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适格。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肖学文、袁秋生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由龙群和朱力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对三性均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各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学文为江西宜春月禅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秋生因是该公司员工,也持有了该公司5%的股份。被告肖学文、袁秋生因该公司进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肖学文、袁秋生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4390115051310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进货;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合同采用月利率,借款利率为1.065%,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进行还款;借款由保证人朱力、龙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应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采取终止、解除本合同的,视为合同提前到期。为了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同日,被告朱力、龙群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3901150513105-1、43901150513105-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力、龙群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肖学文、袁秋生发放了300000元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1日,每月还款额为18417.64元。但是借款发放后,被告肖学文、袁秋生2015年7月11日就未按约定还款,此后因资金出现问题经常逾期,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未果,故此诉至本院。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肖学文、袁秋生尚欠原告本金238096.56元,正常利息94.96元,己拖欠的利息16827.69元,罚息11013.51元,合计人民币266032.7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了冻结被告肖学文、袁秋生、朱力、龙群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学文、袁秋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力、龙群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肖学文、袁秋生的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朱力、龙群的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肖学文、袁秋生,被告肖学文、袁秋生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迟延支付应还款项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学文、袁秋生偿还借款本金238096.56元及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13日贷款利息及罚息11139.6元,总计249236.16元(2016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力、龙群作为肖学文、袁秋生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力、龙群对被告肖学文、袁秋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袁秋生认为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袁秋生庭审时承认其是江西宜春月禅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均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朱力认为其担保的债权人是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由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分支机构,但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朱力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学文、袁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38096.56元、利息11139.6元,合计人民币249236.16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朱力、龙群对被告肖学文、袁秋生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力、龙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学文、袁秋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9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6959元,由被告肖学文、袁秋生、朱力、龙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0244010400008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军 宜代理审判员 陈 鹭 鸶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蓝非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