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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安学龙与王万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学龙,王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学龙,男,回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昌吉州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东,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昌吉州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王万红,女,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昌吉州呼图壁县,系被上诉人的妹妹。上诉人安学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学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上诉人王万东及委托代理人王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5000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王万东现金2500000贰佰伍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按月付息”、“今借到王万东现金1200000壹佰贰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按月付息”。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利息700000元,被告遂于2015年8月15日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被告安学龙向原告王万东借款5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并交原告收存,在两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借款37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被告不认可且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借款25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与借款12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至9月30日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两笔借款2500000元及借款120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0000元,应当向原告偿还,对原告主张利息2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安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万东借款25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安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万东借款12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安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万东利息20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学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其主张的3900000元本金系上诉人在2015年8月15日所借。而根据一审庭审查明在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根本就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因此在被上诉人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2015年8月15日借款的诉求是不能够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上,上诉人系在2014年4月分两笔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0元,该借款截止2015年8月17日上诉人已归还2827500元,实际欠款本金为2172500元。上诉人在2015年8月15日所出具的700000元欠条系之前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也就是说截止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实际拖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2872500元。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变更其诉求的情况下未对2015年8月15日之前上诉人的还款情况进行核实,径行按照被上诉人主张事实之外的事实作出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请依法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172500元及利息700000元,合计28725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结算业务凭证14张、客户交易清单1张,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2015年8月17日分15次向被上诉人还款2827500元。被上诉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最后一张凭证,即2015年8月17日支付的500000元是支付欠条700000元利息的一部分外,其余凭证都是发生在2015年8月15日双方算帐之前。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4月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0元后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又于当天给被上诉人分别出具金额为2500000元、1200000元的借条两张及7000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该借条出具后,双方即已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提供2015年8月17日前的结算业务凭证及客户交易清单证明已付本金2827500元,而事实上该部分还款单据中既存在支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亦存在支付借款利息,现上诉人以上述单据载明的全部金额冲减本金50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理应依据借条金额依法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2015年8月15日结算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利息500000元,该款原审法院已经与利息欠条700000元作了冲减,原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赵瑞琴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钞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