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孙立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孙立才,康洪喜,孙银贤,李文勇,韩其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14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亓庆伟(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孙立才,男,生于1981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康洪喜,男,生于1978年5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孙银贤,男,生于1962年5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文勇,男,生于1977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韩其国,男,生于1977年2月7日,汉族,教师,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孙立才、李文勇、康洪喜、孙银贤、韩其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亓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才、李文勇、孙银贤、韩其国、康洪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孙立才于2013年2月28日在我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5日,月利率为9‰,被告李文勇、康洪喜、孙银贤、韩其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孙立才偿还人民币借款3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131094.45元,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付,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李文勇、康洪喜、孙银贤、韩其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孙立才(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文勇(缺席)未答辩。被告孙银贤(缺席)未答辩。被告康洪喜(缺席)未答辩。被告韩其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6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与孙立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孙立才向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2013年2月26日,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与被告李文勇、康洪喜、孙银贤、韩其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文勇、康洪喜、孙银贤、韩其国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在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与债务人孙立才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2月28日,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向孙立才发放借款30万元,期限至2014年2月25日,月利率为9‰。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孙立才偿还借款利息469.10元,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1094.45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向被告孙立才发放贷款,被告孙立才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孙立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李文勇、康洪喜、孙银贤、韩其国自愿为孙立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立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才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孙立才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131094.45元。三、被告孙立才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四、被告李文勇、康洪喜、孙银贤、韩其国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立才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孙立才、李文勇、康洪喜、孙银贤、韩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被告孙立才、李文勇、康洪喜、孙银贤、韩其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廷光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人民陪审员 商和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范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