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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玉川、刘志良与曹学龙、赵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川,刘志良,曹学龙,赵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刘玉川,农民。原告刘志良,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学龙,农民。被告赵净,农民。原告刘玉川、刘志良与被告曹学龙、赵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川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龙、赵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期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月息21‰,2013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月息21‰,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称二被告两次借款,每次10000元,提交了2013年4月25日借款合同书和2013年9月1日借款合同书各一份,2013年4月25日合同中,出借人为二原告,借款人为二被告,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21‰,借期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该合同借款人署名处有被告曹学龙的名字和手印,有被告赵净的名字。2013年9月1日合同中,出借人为二原告,借款人为二被告,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21‰,借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该合同借款人署名处有被告曹学龙的名字和手印,有被告赵净的名字。庭审时原告称,两份合同书中被告曹学龙的名字和手印是他自己的,被告赵净的名字是被告曹学龙写的,当时就将现金给了被告曹学龙,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5日,2013年9月1日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1‰自付息截止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到付款之日。本院认为,二原告称二被告两次向其借款20000元,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予以证明,被告曹学龙收到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应认定被告曹学龙两次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赵净没有向原告借款,未在合同书中签字,原告又无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不予支持,两次借款20000元应由被告曹学龙偿还。二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息21‰给付利息,其约定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2013年4月25日借款,二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对2013年9月1日借款,二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川、刘志良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25日借款10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2013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牛惠林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