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矫某某1与矫某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某1,矫某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170号原告矫某某1,男,194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矫某某2,男,50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矫某某1诉被告矫某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振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矫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某某1诉称,原告育有三子,长子矫某某3,次子矫某某2,三子矫某某4。长子和三子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唯有次子矫某某2未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矫某某2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并提供每年的烧火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矫某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疾病,需要被告负担医疗费;二、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为35平方米土瓦结构的房屋,门窗均破损;三、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的其余二子每年都给付原告赡养费和生活费;四、残疾证和低保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患有三级伤残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并享有国家低���待遇,生活困难。被告矫某某2未作答辩。被告矫某某2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三子,长子矫某某3,二子矫某某2,三子矫某某4,长子和三子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及生活费3000元,被告矫某某2一直未尽赡养义务,自2013年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一直独自生活。另查明,原告现有9亩耕地,其中3.1亩为长子矫某某3耕种,每年给原告承包费500元;次子矫某某2种5.8亩,但一直未给承包费。原告每月有低保费275元、社保每月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龄已高且经济收入有限,体弱多病,��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承担2000元赡养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提供的烧火柴,考虑烧火柴系农村生活必需品,被告应予提供,如不能提供,可折款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矫某某2每年给付原告矫某某1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每年提供生活必须的烧柴或折款给付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矫某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振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