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谢伟科与黄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科,黄捍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577号原告谢伟科,木工。被告黄捍文,设计师。原告谢伟科诉被告黄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湘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禤依伶担任记录。原告谢伟科、被告黄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科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黄捍文在老谢木材加工工厂购买材料,价值4493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还,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4930元,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93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材料清单,证明被告黄捍文向原告谢伟科购买7493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黄捍文答辩称,其对原告谢伟科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并表示明年还清货款。被告黄捍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黄捍文在原告经营的老谢木材加工工厂购买材料,价值共74930元,被告已付清3万元,尚欠原告44930元货款。后被告当庭向原告履行1万元的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3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捍文已立据确认欠有原告谢伟科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捍文支付原告谢伟科货款34930元。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捍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甘湘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禤依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