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曹海民与王祝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祝军,曹海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祝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民。上诉人王祝军因与被上诉人曹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祝军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祝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钧杰审判员 刘 彬审判员 吴永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轶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