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蔚文、楼香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蔚文,楼香碧,吴天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168号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楼9楼。法定代表人:龚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喻瑶瑶,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蔚文,公务员。被告:楼香碧,农民。第三人:吴天宇,职工。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旭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蔚文、楼香碧、第三人吴天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喻瑶瑶;被告吴蔚文、楼香碧、第三人吴天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旭明、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1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陈尚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月利息18.66‰,其配偶马晓雷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吴蔚文、楼碧香等7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数份《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第三人吴天宇系被告吴蔚文、楼香碧之子。2015年7月28日,两被告与第三人吴天宇订立《析产约》一份,约定将被告吴蔚文、楼香碧共有的位于义乌市越阳二区13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含车库二个)[以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60749-c001607**号《房屋所有权证》、义乌国用(2003)字第1-142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凭证]无偿赠与给其唯一的儿子吴天宇。2015年7月30日,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5)浙义证民字第4759号《公证书》确认该份《析产约》的真实性。2015年7月31日,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接受二被告与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据《析产约》和《公证书》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为第三人所有。因上述借款已逾期,原告已于2015年9月21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尚正、马晓雷还本付息,担保人吴蔚文、楼香碧等7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30日,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6155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但案外人陈尚正、马晓雷至今未清偿债务,被告吴蔚文、楼香碧等7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有尚未清偿的担保债务的情况下,仍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吴天宇,系恶意减少其财产以危害原告债权实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吴蔚文、楼香碧与第三人吴天宇��过订立《析产约》将位于义乌市越阳二区13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无偿转让的行为,并判令被告吴蔚文、楼香碧与第三人吴天宇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恢复原状。二、由被告吴蔚文、楼香碧、第三人吴天宇承担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8800元。被告吴蔚文、楼香碧、第三人吴天宇共同答辩称,1、涉案房产是被告吴蔚文于1990年代以家庭户为单位的集资房,当时第三人已出生,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有。第三人2015年参加工作,后因第三人成家,根据传统析产给第三人,虽未支付对价,并非赠与。析产时约定两被告有权居住百年。以析产的方式明确财产归属,并未造成担保人的财产减少。2、诸暨的房屋是两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仍归两被告共有,购买价格约150-160万元,还有50-60万元贷款未还。除上述两处房产,被告及第三人无其他财产,不能清偿本���借款。3、虽然涉案借款未归还,但原告所主张的撤销权超过权限。(2015)金义商初字第6155号案目前二审审理过程中,该案中本案原告已经查封了保证人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的厂房,该厂房有6000平方米,价值远不止债权金额490万元。该公司的债务未执行估价,是否有其他债务不清楚。包括该公司在内的其他担保人未偿还本案债务。4、两被告及第三人并非债务人。保证人仅在主债务人无法归还的情况下才是债务人。债务2015年8月份才到期,撤销权必须债务成立后才能实施。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补充陈述称,(2015)金义商初字第6155号案目前二审审理过程中。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有很多被执行及涉诉的案件,负债情况与本案无关。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房地产登记具有极高的证明力。案涉房屋事实形成也是夫妻共有财产,不是家庭共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这种行为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风险即可。两被告的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也违反了保证合同1.5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原件),证明2015年2月13日,案外人陈尚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息18.66‰,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吴蔚文、楼香碧等7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证据2,(2015)金义商初字第615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各1份(原件),证明案外人陈尚正、马晓雷与原告的借款已逾期,陈尚正、马晓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吴蔚文、楼香碧等7人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房屋登记信息、析产约、公证书各1份(核对件),证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吴蔚文、楼香碧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义乌市越阳二区13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号)通过析产约的方式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吴天宇。案涉房屋并非家庭共有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行使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48800元。证据5,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档案证明1份(核对件),证明案外人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系主债务的保证人)债务众多,已然丧失了清偿能力,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主债务。证据6,诸暨市不动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1份(核对件),证明被告虽然有其他财产,但存在他项权利,剩余价值远不足以清偿主债务。被告吴蔚文、楼香碧、第三人吴天宇的质证意见:证据1,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陈尚正借款无异议。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并非不承担担保合同,对签过保证合同的事实不否认。两被告根据农村传统习俗,将涉案房屋析产第三人,非恶意转移财产。被告吴蔚文是公务员,第三人吴天宇是职工,工资也不高,被告楼香碧无业。因为陈尚正是亲戚,所以提供担保。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析产约和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析产是将共有财产明确,并非赠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房屋是被告及第三人在义乌唯一的住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的支出与被告及第三人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5698号案件的查封是保证人的财产,主债务人是案外公司,已经查封了主债务人的财产用于抵押,又查封了保证人的房屋,查封不是说债务由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承担。6000多平米的建筑面积已经被原告查封,不算土地价值也在600万元以上。第三个查封也有主债务人用自己的房产在抵押,有另外的抵押物。至今仅原告方的债务能实现。证据6,两套房屋全部拿来卖也无法填补主债务,本案是分家析产,并非赠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吴蔚文、楼香碧、第三人吴天宇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金义商初字第6155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证明主债务人投资的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同时也是主债务保证人之一)的财产足以清偿原告债务的事实。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件),证明被告仍有其他财产,不影响其对或然债务清偿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第三人在2015年12月25日结婚。被告将涉案房屋析产是因风俗习俗为儿子结婚准备的事实,并非有意转移财产。证据4,(2015)金义商初字第5698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对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600万元债务是或然债务,该债务的主债务人义乌市童迪制衣有限公司有抵押担保。证据5、(2015)金义商初字第7222号民事判决书、义乌房他证大陈字第c130868**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900万元债务有其他财产抵押。虽然有查封,并不妨碍债权实现。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略),只要存在风险即可撤销,他人是否有清偿能力,不妨碍原告行使撤销权。他人的清偿能力不影响原告对被告提出撤销权之诉,保证合同1.5条中有相关约定,已经涵盖了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主张先向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不能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主张权利,请求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都是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析产与产权登记不相符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房屋是不能适用析产的,只能适用赠与。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案外人陈尚正与本案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尚正向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案外人马晓雷以陈尚正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吴蔚文、楼香碧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陈尚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还约定无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吴蔚文、楼香碧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吴蔚文、楼香碧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蔚文、楼香碧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当日,本案原告依约向陈尚正支付借款500万元。合同到期后,该借款仅于2015年8月14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8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2015年9月21日,本案原告以陈尚正、马晓���、吴蔚文、楼香碧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陈尚正、马晓雷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吴蔚文、楼香碧、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6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尚正、马晓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吴蔚文、楼香碧,陈东明、陈丽英,义乌市童迪制衣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胖丁韩星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借款尚未归还。2015年7月28日,被告吴蔚文、楼香碧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义乌市越阳二区13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含车库二个)【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60749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义乌国用(2003)字第1—142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凭】通过公证析产的方式全部分给儿子吴天宇,被告吴蔚文、楼香碧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权至均过世为止。2015年7月31日,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吴天宇名下。2015年12月21日,第三人吴天宇登记结婚。原告在(2015)金义商初字第6155号案件中申请保全了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位于义乌市大陈特色工业区的房屋(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号)。该房屋截止2016年6月7日已被(2015)金义商初字第5698号(查封截止期限: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2015)金义商初字第6155号(查封截止期限: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2015)金义商初字第7222号(查封截止期限: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三案查���。(2015)金义商初字第569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对主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金义商初字第722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另有位于义乌市大陈特色工业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被告吴蔚文、楼香碧另共同共有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52号绿城百合公寓(北区)2幢020202室的房屋一套,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该房目前已被抵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48800元。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第三人受让涉案房屋未支付对价,二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房屋登记信息不符,故涉案房屋属二被告共同财产。二被告辩称其系将家庭共有财产通过析产方式确定权属份额,非无偿赠予,未减少财产的价值,依据不足,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不以主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无偿债能力为前提。二被告及第三人承认除涉案房屋及诸暨的房产外,其所拥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务,而诸暨的房产二被告及第三人也承认仍有���款未还,设有抵押,故二被告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减少了其拥有的财产价值,降低了其偿债能力,损害了原告的债权。该行为也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意义及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不符。故原告有权要求撤销二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并要求二被告承担为此支出的代理费。因二被告的无偿转让行为被撤销,该行为自始无效,涉案房屋应返还给原权利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吴天宇对该转让行为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吴蔚文、楼香碧于2015年7月28日通过公证析产方式将义乌市越阳二区13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吴天宇的行为。二、被告吴蔚文、楼香碧、第三人吴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义乌市越阳二区13幢1单元201室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吴蔚文、楼香碧共同所有的过户登记手续。三、被告吴蔚文、楼香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48800元。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蔚文、楼香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7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