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任为刚与陕西凡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刚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为刚,陕西凡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刚,赵普,马瑞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548号原告:任为刚。委托代理人:刘欢,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今妤,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凡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SOHO同盟1幢1单元12112号。法定代表人:赵普,职务不详。被告:吴刚。被告:赵普。被告:马瑞钢。原告任为刚诉陕西凡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左装饰公司)、吴刚、赵普、马瑞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为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左装饰公司、吴刚、赵普、马瑞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为刚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凡左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劳务合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两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12月22日,被告凡左装饰公司的股东吴刚、赵普给原告出具了42000元工程款的欠条,同时,股东吴刚、赵普、马瑞钢给原告出具了质押10000元质保金的证明。但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凡左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690元(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其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普和吴刚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凡左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000元,被告赵普、吴刚、马瑞钢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凡左装饰公司、吴刚、赵普、马瑞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吴刚向本院陈述原告诉状事实属实,但是凡左装饰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42000元和质保金10000元,其中吴刚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赵普、马瑞钢的签字亦系其本人所签;其与赵普、马瑞钢作为凡左装饰公司的股东,本案中原告任为刚的欠账由赵普和马瑞钢共同承担。凡左装饰公司、赵普、马瑞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为刚(乙方)于2013年3月7日与凡左装饰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装修工程项目,乙方按照要求组织现场施工;合同第3.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按照每户1000元进行扣押,如乙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对客户所赔付的款额,并将剩余保证金按约定退还乙方;如保证金不足以赔付,不足部分将由乙方负责补足;合同3.5条约定甲方扣除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累计达到人民币一万元后,甲方不再进行质保金扣押;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原告称其系被告凡左装饰公司的施工队,2013年3月7日起双方合作,在2013年12月22日前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劳务施工,后被告凡左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证明,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证明各1份。其中,《欠条》载明“今凡左装饰前任为刚工程款合计42000元”并有“吴刚”、“赵普”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证明内容为“今质押任为刚质保金10000元,此款为所施工地的质量保证金,质押时间为贰年,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退还”,并经“吴刚”、“赵普”、“马瑞钢”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原告提交被告凡左装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凡左装饰公司2012年3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普。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明均经凡左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普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凡左装饰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质保金10000元,被告凡左装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凡左装饰公司、赵普、马瑞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凡左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元及质保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劳务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欠条及证明,被告凡左装饰公司应当承担以42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金额3690元,未超过上述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赵普、吴刚就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被告赵普、吴刚、马瑞钢就质保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凡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为刚工程款4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690元。二、被告陕西凡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为刚质保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承担92元,由被告凡左装饰公司承担11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凡左装饰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