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崔亚军、吴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亚军,吴桂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42号原告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理人贾朝格,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武龙,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亚军,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吴桂红,现住科右中旗。原告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亚军、吴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崔亚军、吴桂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2年2月18日,被告崔亚军以夫妻共有房屋抵押担保从原告处贷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82‰。到期日2014年2月14日止。逾期执行16.623‰利率。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4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1.082‰给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给付至本息结清止。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亚军、吴桂红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机打凭条一份。以上证据主张证明被告崔亚军从原告处贷款280000元并由被告崔亚军与吴桂红用夫妻共有房屋抵押的事实,而且能够证明被告崔亚军没有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亚军于2012年2月18日从原告处贷款280000元,且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1.082‰,并约定罚息利率。该笔贷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崔亚军未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到期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4日按约定的利率11.082‰给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16.623‰给付至本息结清止。本院认为,原告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亚军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崔亚军发放了280000元借款,被告崔亚军负有按约定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崔亚军、被告吴桂红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吴桂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亚军、吴桂红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亚军、吴桂红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崔亚军、吴桂红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80000元的利息与罚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4日按约定的利率11.082‰给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16.623‰给付至本息结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崔亚军、吴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 灵代理审判员 哈斯其木格人民陪审员 张 春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乌 日韩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愈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