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江山电影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江山电影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171号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大街18号、11号大街**号*幢***层。法定代表人:马慧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芳葶,该公司员工。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江山电影城。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日江。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江山电影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陈芳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江山电影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3日,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信用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销售可口可乐系列产品,被告在信用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对账单,未能支付的从超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4年8月6日,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原告向被告送货,至2016年1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674.5元,信用期限载明为月结+15天。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送货1584.5元。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送货3330元扣除退货后实际金额为2878.5元。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3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算,暂至2016年4月2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297元),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客户预留签章与货物签收说明函、送货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3、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江山电影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货款9137.5元;二、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江山电影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江山电影城负担。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江山电影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