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8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张忠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张忠业,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81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俭,北京市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业,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窑头村东南侧(望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秀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腾,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北京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张忠业、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东悦、被告张忠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F-QM-MG-20100003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忠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一期B2组团35#住宅楼5层4单元501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共14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即以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涉案房屋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前,由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忠业多次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忠业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406853.82元,支付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6年3月23日未付的利息及罚息29472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忠业答辩称,违约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请求法院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判令被告张忠业就购买的涉案房屋按买受人违约退房处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认为应当由被告张忠业个人承担。答辩理由如下:2010年10月15日,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与被告张忠业签订了编号为Y1078520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张忠业向其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人民币562768元,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55万元。在房产证办到被告张忠业名下之前(现未办至其名下),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张忠业连带保证按揭贷款的偿还。该合同附件五《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付款方式》第八条明确约定,房屋买受人如连续三个付款期未向银行还款的,按买受人违约退房处理。现因被告张忠业多次拖欠原告按揭贷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法院,因此给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造成的一切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必定要发生的损失,均由被告人张忠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忠业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向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购买涉案房屋,购房合同名称及编号为《商品房预售合同》Y1078520。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144个月,自原告将借款首次划入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每月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如借款发生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合同项下借款采取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张忠业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为被告张忠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刻到期,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0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50000元,借款起息日相应确定为2012年12月6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忠业自2015年4月起未能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6853.82元,拖欠利息26164.36元、罚息3307.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还款交易明细,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忠业、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忠业应当按月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张忠业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放借款,并要求被告张忠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张忠业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为被告张忠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张忠业至今未将所购房屋抵押至原告名下,故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被告张忠业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关于涉案房屋应当按被告张忠业违约退房处理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可另案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费应由被告张忠业个人承担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张忠业、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签订的编号为ZF-QM-MG-201000038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忠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四十万六千八百五十三元八角二分及利息、罚息(截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的利息为二万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三角六分、罚息为三千三百零七元六角四分,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忠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忠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含保全费二千七百零二元),由被告张忠业、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古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