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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光来与张庆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来,张庆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679号原告:刘光来,男,汉族,阳谷县谷山南路**号*号楼*单元***室居民。被告:张庆凯,男,汉族,阳谷县高庙王乡邵楼村居民。原告刘光来与被告张庆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来诉称:自2012年7月份,我便同被告有业务关系,我销售给被告聚丙烯丙纶丝。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我为被告送去了四车丙纶丝,每次收货后,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后来,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张庆凯偿还欠款10935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庆凯辩称:原告起诉欠款的事实属实,但是欠款数额不属实,我现在尚欠原告货款94137.53元。原告提交的没有的名字的销货清单载明的货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聚丙烯丙纶丝销售生意。自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聚丙烯丙纶丝。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137.53元。2016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9352.2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自送货之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9352.25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单号为0233643的销货清单上没有被告的姓名,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依据,其余三份销货清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94137.53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欠款。单号为0233643销货清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名,对此欠款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份销货清单载明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来欠款94137.53元。二、驳回原告刘光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为1243.5元,诉讼保全费1067元,由被告张庆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