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及其代理人冯玉昌、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上午,在林州市五龙镇城峪村,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牛某某手持菜刀将李某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心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李某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辩称:1、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我有自首情节,认罪;3、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牛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牛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处罚;3、本案属邻里纠纷,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牛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系邻居,2016年4月2日上午,在林州市五龙镇城峪村东城峪自然村,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牛某某手持菜刀将李某的头部及肩部砍伤。李某用铁锹将牛某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牛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心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牛某某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牛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系邻里纠纷,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及其代理人认为牛某某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经查,牛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