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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行审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与胡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胡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21行审323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游,平××国土资源局大安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赵瑞中,平××国土资源局××大安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被执行人胡斌,农村居民。2016年5月31日,本院收到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申请书,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0515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胡斌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种植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期限为三个月。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30日送达“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0515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胡斌,胡斌没有在15日内即2015年11月14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故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应在2016年2月14日前申请执行,而其于2016年5月31日才申请本院执行,故其申请执行时间已明显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黄仲祥代理审判员  黎钦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