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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某、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景芬),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下旬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杨某在明知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大西门街1号的早餐店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将其加入制作的红糖馒头中予以销售。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杨某生产销售的红糖馒头中检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1.5g/kg,不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抽检笔录,扣押清单,案件调查报告,“甜蜜素”1袋,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结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蔡良涨人民陪审员  陈尔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琼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