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慧娟、于定等与吴善羽、李彩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娟,于定,叶某,吴善羽,李彩香,吴相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895号原告:郑慧娟,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协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于定女,女,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叶某。法定代理人:郑慧娟,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协警,住宁波市鄞州区,系叶某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瑜,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善羽,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彩香,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吴相用,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郑慧娟、于定女、叶某为与被告吴善羽、李彩香、吴相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慧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善羽、李彩香、吴相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慧娟、于定女、叶某起诉称:2009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郑慧娟的丈夫叶中为(已死亡)从被告吴相用、吴善羽处承包了铝合金门窗、搭建钢棚工程业务。截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核对金额后明确被告共计欠原告1364384元。同时被告吴善羽出具了欠条。原告认为被告吴善羽、吴相用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李彩香与被告吴相用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相用、吴善羽、李彩香支付原告郑慧娟、于定女、叶某136438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292384元。被告吴善羽、李彩香、吴相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郑慧娟、于定女、叶某与叶中为原为夫妻、母子和父子关系。2014年12月23日叶中为死亡,三原告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叶中为生前与被告吴相用、吴善羽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叶中为为吴相用、吴善羽共同经营的工程项目搭建钢棚、安装铝合金门窗。2014年12月24日,经被告吴相用的妻子李彩香和被告吴善羽结算后,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叶中为工程价款1302384元,并同意以被告李彩香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抵偿债务。欠条出具后,原告郑慧娟收取了李彩香的房屋租金10000元用于抵债。另查明,被告李彩香、吴相用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善羽系李彩香、吴相用的儿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注销户口证明2份、宁波市公安局石碶派出所、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冯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叶为中生前为被告吴相用、吴善羽经营的工程项目搭建钢棚、安装铝合金门窗,吴相用、吴善羽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叶中为享有对两被告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故叶为中死亡后,其对被告吴善羽、吴相用的债权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的三原告继承。原告于定女、叶某、郑慧娟继承该债权后,要求被告吴相用、吴善羽履行付款义务,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彩香与被告吴相用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现被告李彩香并未提出吴相用经营工程项目的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抗辩,且李彩香出具的欠条亦有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被告吴相用尚欠三原告的工程价款属于被告吴相用、李彩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相用、吴善羽、李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善羽、李彩香、吴相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定女、叶某、郑慧娟承揽合同价款1292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431元,由被告吴善羽、李彩香、吴相用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善羽、吴相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望霞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