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于安徽省临泉县,司机。2015年9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山下赵驶往开元小区方向。19时06分许,途经诸暨市西二环路五泄江桥东侧地方时,被执勤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查获经过,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