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凌华桂与王付义、石秋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付义,凌华桂,石秋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义。委托代理人王祖文,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梅,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华桂。法定代理人徐远翠。委托代理人凌华岭。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秋琴。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33号。负责人林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聪,该单位员工。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付义因与被上诉人凌华桂及原审被告石秋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泰州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姜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3年10月22日18时10分左右,王付义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与前进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道路由凌华桂驾驶的苏MM108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凌华桂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凌华桂与王付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发时,王付义持准驾车型C1E驾驶证,可驾驶苏M×××××号机动车,石秋琴系该机动车登记车主。该机动车在阳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3、2013年12月19日,凌华桂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付义赔偿其截至2014年1月23日前支付的医疗费229988.35元。案经调解,阳光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8793元;王付义按责赔偿凌华桂133**元。4、凌华桂受伤后,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行双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等。2014年1月23日出院,计93天。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脑干挫裂伤、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等等。医嘱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4年2月23日,凌华桂至姜堰太宇医院住院治疗,行胃造瘘术,同年3月5日,计10天。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医嘱加强护理、定期复诊。同年8月15日,凌华桂再次至姜堰太宇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计13天。被诊断为肺部感染,脑外伤后综合征等。医嘱门诊随诊等。期间,凌华桂陆续至泰州市××区顾高人民医院、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姜堰太宇医院门诊治疗多次。2014年1月23日后,凌华桂共支付医疗费14312.03元。5、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3月10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法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凌华桂因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颅脑外伤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极重度智能损害等,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日之前一日即2015年2月2日;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个人护理为宜,非住院期间以一个人护理为宜,今后以一个人终身护理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80日为宜。6、事发前,凌华桂从事建筑钢筋工多年,曾在泰州市××区中天清华园小区工地工作过。7、凌华桂与其妻徐远翠生有长女凌翠红,出生于1997年6月8日;次女凌翠蓉,出生于2011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核,本案中凌华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4312.03元(凌华桂主张的专家会诊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住院116天×20元/天);③营养费3600元(鉴定意见180天×20元/天);④护理费205700元(参照鉴定意见及对照凌华桂伤情,对凌华桂住院期限外的护理期限,暂支持计算5年,故凌华桂的护理费确定为住院期间116天×2人×100元/天/人+5年×365天/年×100元/天);⑤误工费67729.22元(凌华桂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明及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凌华桂事发前从事建筑多年,但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则误工费标准则可参照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52823元/年计算,故凌华桂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2823元/年÷365天×鉴定意见468天);⑥残疾赔偿金总额874728元(凌华桂的伤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凌华桂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工作在城区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凌华桂长女年满17周岁,次女年满3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476元/年×1年/2人+23476元/年×15年/2人=187808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6000元;⑧气床垫、吸痰器等费用2860元;⑨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包含凌华桂因住院治疗及外出鉴定发生的交通费);⑩车辆损失900元,合计1220149.25元。对凌华桂主张的鉴定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王付义驾驶机动车与凌华桂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付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机动车在阳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阳光财保泰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已在前期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凌华桂100**元,本案中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凌华桂1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凌华桂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09249.25元,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王付义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665549.55元,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保泰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保险金81207元(200000元-118793元),王付义尚应赔偿凌华桂5843**.55元。对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凌华桂的医疗费44157.27元,应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上述四六责任比例予以偿还,即;凌华桂应偿还17662.91元(44157.27元×40%),此款在处理时可由阳光财保泰州公司从凌华桂应得的保险金中扣还给第三人;王付义应偿还26494.36元(44157.27元×60%)。王付义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虽为石秋琴,但因王付义持有C1E证,可驾驶该机动车,石秋琴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故石秋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华桂1744**.09元(110000元+900元+81207元-17662.9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7662.91元(此款汇至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收入专项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三、被告王付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华桂5843**.55元;四、王付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6494.36元。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王付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凌华桂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2元,由凌华桂负担2007元、王付义负担10795元。第三人之诉的案件受理费904元,依法减半收取452元,由第三人负担。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王付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本案相关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凌华桂第一次起诉的医药费中包含了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医药费,故应当由凌华桂向紫金财保公司返还垫付款44157.27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其中的60%即26494.36元不当;3、原审认定每日的护理费100元显失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凌华桂答辩称:第一次诉讼的医药费都是凌华桂自行支付的费用,并不包括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但其自愿在一审确定的王付义赔偿范围内放弃27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阳光财保泰州公司答辩称:对原审确认的本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其他事项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石秋琴、紫金财保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应承担的案涉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事由原审判决已充分阐述,本案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凌华桂一审中提供的承包合同、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凌华桂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钢筋工作且超过一年以上,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王付义是否应当返还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原审庭审中王付义明确表示对紫金财保公司要求包括其在内的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返还垫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原审依据责任划分判决王付义返还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26494.36元,现王付义又因原审判决其返还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医药费提出上诉,针对王付义的上诉,凌华桂自愿在原审确认的王付义赔偿范围内放弃27000元,故即使凌华桂第一次诉讼的医药费包含了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王付义的权益也没有受到侵害,对凌华桂主动放弃27000元,本院照准。关于护理费,凌华桂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原审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规定确定护理费每日1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付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护理费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凌华桂因王付义对返还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26494.36元提出上诉,而主动在原审确定的王付义赔偿范围内放弃27000元,对此本院应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泰姜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2015)泰姜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内容为:上诉人王付义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凌华桂557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上诉人王付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超凡 来源:百度搜索“”